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原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立永成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正二為被告,嗣於訴訟審理中,以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被告為立永成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揆諸首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85,085 元,被告並就其中270,050 元簽發支票5 紙交付原告,詎原告於支票屆期後提示竟不獲兌現,且全部貨款均拒不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5,085 元及自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 紙、客戶訂單明細表、銷貨單各1 份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685,085 元之貨物且未付款,則原告自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85,085 元,自有所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85,085 元,及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