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前金區○○○路125之1 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市前金區○○○路125 之1 號)業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1881地號土地1 筆(權利範圍均為:1258/10000),並積欠聲請人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款暨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604 元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本件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登記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二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戶籍資料30份、本院93年2 月19日93年度繼字第90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2年12月15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郭新吉等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90號、93年度繼字第209 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直系卑親屬及兄弟姊妹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郭新吉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本院並審酌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而施秉慧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且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且本院徵詢施秉慧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從而,選任施秉慧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遺債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范足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