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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3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范足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33號

聲請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李偉如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84號)於94年8 月9 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刻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997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因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王美鳳、許王美卿、曾王美英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因已無人繼承,而後續之執行程序仍須進行,為免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生前曾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及清償,即告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致使無法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9 月5 日雄院隆民強95執字第49974 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5年9 月27日雄院隆家新94繼1793號字第48736 號、95年6 月8日雄院隆家新94繼1793號字第28288 號函各1 紙及借據影本2 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9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卷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793號拋棄繼承權事件案卷,核屬相符,堪信真實。甲○○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二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王美鳳、許王美卿、曾王美英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本院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而李偉如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且本院徵詢李偉如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從而選任李偉如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范足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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