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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何清富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婉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景裕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40年11月3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 市○○區○○街25號)因侵權行為,由聲請人依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為其補償被害人遺屬580,476 元,依法聲請人取得被害人遺屬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惟乙○○已於90年6 月30日舉槍自戕,遺有鯤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50 萬元之遺產,又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691 號、178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鯤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書各1 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電話紀錄單、求償權讓與書各2 份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均已合法為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陳景裕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 份在卷可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陳景裕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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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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