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鍾義律師為被繼承人己○○(男,民國○○年○○月○○日生,94年5 月5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己○○(男,民國○○年○○月○○日生,94年5 月5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50巷44號)因積欠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2,779元,嗣己○○於94年5 月5 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512 號土地,面積3639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二百五十七、高雄市○○區○○路296 巷12號房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25,882 元、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287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13,000元、巨晶企業有限公司投資6,847,800 元,因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蘇福財除戶謄本、遺產明細表、遺產稅應納稅額計算書、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各一分為證。又被繼承人己○○確已於94年5 月5 日死亡,其配偶甲○○、子女丁○○、戊○○、庚○○、父母蘇寶健、蘇王好、弟弟蘇財發、蘇財旺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68號、1410號、15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己○○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己○○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己○○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己○○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己○○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鍾義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 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鍾義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