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 原告
- 卯○○
- 原告
- 寅○○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午○○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己○○
- 原告
- 巳○○
- 原告
- 辰○○
- 原告
- 癸○○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丁○○
- 原告
- 2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慧博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並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6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16,800 元,及均自民國96年4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13人自附表所載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中華行公司擔任理貨員,在被告中華行公司提供之工作場所從事理貨工作,並按月由被告中華行公司給付工資,從未在其他理貨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均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惟被告中華行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因而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改變原勞動條件,原告未予同意,被告竟否認原告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且自94年7 月13日起迄今,均未派遣工作予原告,亦未給付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按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之薪資各316,800 元。又被告子○○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均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竟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指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否認原告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受有工資之損害,自應就上開工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原告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彼此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中華行公司給付原告工資各316,800 元,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子○○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16,800元,及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均為高雄市輪船理貨職業工會之會員,並以該工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因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可在高雄港區任何之理貨公司從事理貨工作,始得由所屬職業工會投保,此為原告入會時所知悉。被告中華行公司雖因承攬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船舶貨物裝卸業務,因業務所需,而向該工會僱用臨時理貨員,然理貨工作乃論工計酬,工資並不固定,且原告既可在其他理貨公司工作,故其等認為選擇由被告中華行公司派工,未再至其他理貨行工作,此乃原告自由意識選擇之結果,非被告中華行公司所能控制。又原告之理貨工作每日分為5 個工作時段,採排班制,原告每月累積之工作時數及領取之報酬均不固定,且原告上班無需打卡,上班時間不固定,亦無考績及固定之年終獎金,工作時係由東方公司派員在現場指揮監督,被告中華行公司對原告之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亦無必須提供原告工作,並按月給付固定薪資之義務,足見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非屬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彼此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名冊,乃被告公司之行政人員基於行政作業之方便而製作,並非正式名冊,且該名冊並未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不能以之認定被告中華行公司即為原告之雇主。又被告中華行公司雖為原告薪資所得之扣繳對象,然此乃因被告公司曾給付原告報酬,並依法開具扣繳憑單,不能逕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中華行公司即具有一定之僱傭關係。另原告既非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則被告公司自無未派原告工作而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子○○並未對於被告中華行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行公司侵害原告工作權,及被告子○○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受僱人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中華行公司員工名冊、派工單、派工表、船舶理貨人員服務證、會員證、通行證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60至76頁、第89至92頁、第150 至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94年7 月13日之前,均係在被告中華行公司位於高雄港65、66號碼頭從事船舶理貨工作,採排班制,每日分5 個工作時段,每工作時段為1 個支數,工作內容分為船邊及加封工作,船邊工作每支數為960 元、加封工作每支數為800 元,按工時計算工資,按月向被告中華行公司領取,工作時數計算係由被告中華行公司派人至工作場所記錄,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均不固定。
(二)原告均為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且均在該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而該工會之會員可在高雄港區任何一家理貨業公司從事理貨工作。惟原告從未至其他理貨業公司工作並領取工資,自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均在被告中華行公司從事理貨工作。
(三)被告中華行公司有補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行負擔部分之80%,且原告均曾自被告中華行公司領取不固定之年節獎金。
(四)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名冊列有原告之名單,原告從事理貨工作之理貨員服務證、通行證,均由被告中華行公司以雇主身分向高雄港務局申請。
(五)被告中華行公司自94年7 月13日起,即未通知原告前來從事理貨工作。
六、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中華行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亦即雙方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各316,800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中華行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亦即雙方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至94年7 月13日止,均在被告中華行公司擔任理貨員,期間由被告中華行公司派遣至高雄碼頭從事船舶理貨工作,採排班制,每日工作分早、中、晚3 班,並將每日分為5 個工作時段,每工作時段為1 個支數給付工資,工作內容分為船邊及加封工作,船邊工作每支數為960 元、加封工作每支數為800 元,按工時計算工資,於每月向被告中華行公司領取,而工作時數計算係由被告中華行公司派人至工作場所記錄,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均不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行公司員工名冊、派工單及派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89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中華行公司擔任行政職務,負責派工、排班,理貨員分早、中、晚3 班,3 人為1 組,每年抽籤換組,理貨員平常在家中待命,若船公司有船進來碼頭會先打電話給中華行公司,告知理貨之時間、地點及吊杆之數量,伊再依排班表負責聯絡理貨員來上工;理貨員至公司工作時要先拿船圖及理貨紀錄表,輸入開工及完工之時間,工作現場會有領班,負責安排指揮理貨員讓工作順利,伊值班時會抄下理貨員之工作時間;如理貨員未依照船公司之規定,船公司會通知中華行公司處理,中華行公司會視情節輕重,予以該理貨員停工處分,1 至3 個星期不等;又中華行公司每年均有發年終獎金,工作10年以上者發1 萬元,10年以下者發5000元,3 節發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09頁)。證人即曾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理貨員未○○則到庭證述:伊之前受僱於中華行公司負責在船邊指揮理貨員,因船公司與中華行公司有業務承攬關係,所以船公司會將卸貨資料給中華行公司,中華行公司再依照船公司之通知,派伊過去依照船公司之指示作業,其再依照船公司所給資料指示其他理貨員如何作業,理貨員是船公司先通知中華行公司約需要多少人員,中華行公司再派員過去;若理貨員不聽伊指示或沒來工作,伊會通報船公司及中華行公司,每位理貨員工作時間多久,中華行公司會派人統計;若理貨員未依規定時間上工,會被停工,曾有人被中華行公司停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 頁)。再者,證人即被告中華行公司經理丑○○亦證述:船公司會先通知中華行公司需要多少人員及何時工作,公司之派班小姐會通知理貨員上工,理貨員實際工作之時間,除理貨員自行統計外,中華行公司會有人去碼頭記錄,再來計算理貨員之工資,若調派之理貨員未去工作,公司有時會予以停工,且不會支付工資,又有時伊會去碼頭現場巡查,主要是看現場之理貨員與調派之人數是否相符,如巡查時發現理貨員未在現場工作,公司就不會派班給該理貨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準此,原告既係依照被告之派遣,在被告指定之固定地點從事理貨工作,以獲取報酬,而其工作時間採排班制,現場工作內容均依船公司及被告中華行公司之指示作業,原告對於工作指示並無承諾與否之自由,且被告中華行公司對於未依規定上工者,會予以停工之處分,原告並自被告中華行公司領有年節獎金,堪認被告中華行公司對於原告顯具有相當之指揮監督及獎懲權限。另參酌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名冊,均明確記載原告之年籍資料及到職日期,且原告從事理貨工作之理貨員服務證、通行證,均係被告中華行公司以雇主身分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工名冊、理貨員服務證、通行證及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150 至158 頁、第254 至257 頁),而觀諸原告之理貨員服務證上,並載有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僱用紀錄,可見原告受僱於被告中華行公司從事理貨工作,乃為達成被告中華行公司所承攬之事務而提供勞務,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復佐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均在被告中華行公司從事理貨工作,從未至其他理貨業公司工作並領取工資等情,及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均為被告中華行公司,足認原告為被告中華行公司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依賴性之關係。是以,原告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間顯具有人格及勞務之從屬性,並有勞務之對價關係,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⒊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係指經常於3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而言。本件原告均為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且均在該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及會員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第155、156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理貨工作,工作時間及工資並不固定,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可在高雄港區任何之理貨公司從事理貨工作,始得以該工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且渠等於入會時必須簽立從事無一定雇主臨時理貨工作之切結書,故原告並非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查,原告自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均在被告中華行公司從事理貨工作,從未至其他理貨業公司工作並領取工資,而被告中華行公司並以雇主身分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原告之理貨員服務證及通行證,且原告之工作場所均固定於高雄港65、66號碼頭,工作時間均照被告中華行公司之派工單、派工表排班輪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縱可在高雄港區任何一家理貨公司從事理貨工作,然渠等自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既僅受僱於中華行公司,並未經常於3 個月內受僱於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且其工作場所固定,並依排班制分3 班輪流工作,其每月之工作時間、工作量及工資經計算後均屬確定,亦非不固定之情形,則原告自屬被告中華行公司長期僱用之員工,尚難謂原告係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係在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而非被告中華行公司,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既均應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是否屬於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自難以其所投保之單位非被告中華行公司,即逕認原告非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另觀諸有關原告辰○○、丙○○、蔡進培、辛○○、丁○○5 人,於加入高雄市輪船理貨職業工會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及保證書之內容,其等為參加工會投保,雖表示係無一定雇主之臨時理貨員(見本院卷第64、69、71、73、77頁背面、第78、79頁),然被告中華行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仍應依雙方之實際勞雇關係以認定之,且被告中華行公司既未為所僱用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補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自行負擔部分80%,此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為能在職業工會投保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縱有簽立上開切結書及保證書,尚不能據此推論原告即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故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乃中華行公司因業務所需,而向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所僱用之臨時理貨員,且理貨工作性質乃論工計酬,無工作就無工資,上班時間不固定,無需打卡,亦無考績及固定之年終獎金,原告工作時係由東方公司派員在現場指揮監督,被告對其工作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云云。惟被告從未向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僱用固定之理貨員,此經該職業工會以95年2 月10日高市理職字第2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之工資無論係採按工時計酬或按月給付,均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薪資計算方式之不同,與認定原告是否為中華行公司之員工無關。又原告上班之時間是否固定,需否打卡、有無考績及固定之年終獎金,端視被告中華行公司之管理型態及經營績效而定,並非判斷雙方有無僱傭關係之必要基準。另依證人未○○之證述,理貨工作係聽從船公司即東方公司之指示,來指揮調度現場工作之理貨員(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證人戊○○亦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5 號審理中亦陳稱:如船公司有要求理貨員要遵守那些事項,伊會將這些事項貼在理貨員之工作場所,也會告知理貨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固執此抗辯原告從事理貨工作乃係依照東方公司之指示,並受其指揮監督,並非聽從中華行公司之指揮監督云云。惟被告中華行公司承攬東方公司之船舶貨物裝卸業務,經東方公司通知被告中華行公司所需求之人力後,被告中華行公司再依照東方公司之需求,派遣原告等理貨員至現場工作,此經證人未○○、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2 、175 頁),則原告經派遣後既係從事東方公司所要求之理貨工作,關於現場理貨工作之實際內容,理應依照東方公司之指示為之,縱非透過被告中華行公司行使,而係被告中華行公司將其所享有之指揮監督權利,直接交予東方公司行使,惟原告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是以,被告抗辯中華行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其非原告之雇主云云,即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各316,8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中華行公司自94年7 月13日起即未派遣工作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顯已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而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中華行公司,則被告中華行公司於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準此,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本件被告中華行公司自94年7 月13日未派予原告工作之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因原告從事理貨工作乃按時計酬,每月薪資均不固定,故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6頁),尚無不合。是以原告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屬存在,故原告各請求被告中華行公司給付自94年8 月起至96年3 月止,共計20個月之薪資316,800 元(計算式:15,840×20=316,800) ,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子○○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均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竟否認原告之僱傭關係,並指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受有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中華行公司固否認原告為其員工,並拒絕派遣工作予原告及給付工資,然原告本於與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僱傭契約,無論有無受有損害,均得向雇主即被告中華行公司請求給付報酬,被告中華行公司亦負有給付之義務,此乃本於僱傭契約而來,縱令被告中華行公司否認為原告之雇主,並拒絕給付工資,亦僅為原告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間之勞資糾紛,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非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違背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疇,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旨在規範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不同,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子○○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負責人,其既抗辯原告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故而否認原告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顯然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中華行公司員工之認定有所爭執,則其拒絕派遣工作予原告及給付工資,尚難謂被告子○○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子○○否認原告之僱傭關係,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受有工資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均為被告中華行公司之員工,而被告中華行公司自94年7 月13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應屬有據,且兩造對於原告之工資乃約定按月向被告中華行公司領取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彼此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中華行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中華行公司給付原告自94年8 月起至96年3 月31日止之薪資各316,800 元,及均自9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子○○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其聲明第2 項之請求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 │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到職日期(年月日) │ ├───┼─────────────┼───────────┤ │卯○○│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74.06.01 │ ├───┼─────────────┼───────────┤ │寅○○│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71.12.06 │ ├───┼─────────────┼───────────┤ │甲○○│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73.09.01 │ ├───┼─────────────┼───────────┤ │丙○○│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84.04.01 │ ├───┼─────────────┼───────────┤ │午○○│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84.11.08 │ ├───┼─────────────┼───────────┤ │庚○○│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79.10.02 │ ├───┼─────────────┼───────────┤ │己○○│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80.06.01 │ ├───┼─────────────┼───────────┤ │辛○○│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89.06.01 │ ├───┼─────────────┼───────────┤ │蔡進培│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89.10.15 │ ├───┼─────────────┼───────────┤ │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84.10.18 │ ├───┼─────────────┼───────────┤ │癸○○│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75.11.01 │ ├───┼─────────────┼───────────┤ │壬○○│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74.06.01 │ ├───┼─────────────┼───────────┤ │丁○○│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元 │87.06.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