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乙○○ 甲○○ 被 告 和鈿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富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補字第10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