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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告
乙○○○
被告
川成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5日期間,分4 次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589,514元,被告並就其中4月5 日2,500,000元之借款,交付面額分別為1,5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支票2紙憑供擔保,惟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89,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及分戶交易明細表(以上皆為影本)各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6,589,514 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9,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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