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辛○○、丁○○、癸○○、壬○○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丞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臺灣省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丙○○ 被 告 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庚○○ 戊○○ 乙○○ 己○○ 被 告 丞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張三號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張三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戊○○、乙○○、己○○、張三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伍佰元捌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被告丞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五項被告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如第四項被告履行給付,第三項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張三號、丞宇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五六;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戊○○、乙○○、己○○、張三號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三七;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三五,餘由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張三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戊○○、乙○○、己○○、張三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己○○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丞宇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88年6 月2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於95年2 月10日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台財融第88726474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 號函在卷可參。 二、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三號於原告起訴前即因腦中風而四肢癱瘓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序,為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禁字第220 號裁定禁治產,並選任壬○○為監護人,此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220 號卷宗在卷可參,原告嗣於審理中補正由壬○○為被告張三號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所提出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附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起訴尚屬合法,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宇企業有限公司、張三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戊○○、乙○○、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庚○○、張三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1年1 月10日、93年11月8 日及94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1,70 0,000元、2,00 0,000元及1,900,000 元,其中91年1 月10日所借2,000,00 0元尚邀訴外人李來治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分別至96年1 月10日、94年11月8 日及95年4 月29日,上開借款之返還均按月計付本息,利率分別為基本放款利率7.284%加碼年息1.5%、基本放款利率2.925%加碼年息1.075%、基本放款利率2.92 5% 加碼年息1.075%、基本放款利率3.17% 加碼年息1.075%計算,並均得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僅償付本息至94年6 月10日、94年7 月8日 及94年6 月29日後即未再繳款(當時借款利率均為4.245%) ,且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雙方約定,前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借款尚欠本金6,22 6,639元暨其應加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庚○○、張三號、訴外人李來治依雙方之約定,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訴外人李來治於91年7 月25日死亡,被告丁○○、庚○○、戊○○、乙○○、己○○為其繼承人,自應就訴外人李來治所應負保證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㈡另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庚○○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自94年6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16日止,在美金8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開發進口信用狀,利息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至借款到期日按原告通知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到期不履行時,除另依照原告通知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 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4年6 月16日向原告申請開發美金72, 000 元之信用狀,原告亦於94年6 月12全數支付予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借款利率為7%,遲延利率為7. 25%),詎料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付本息,僅於94年7 月27日償還本金10,299.19 元及截至當日之利息後即未再繳款,迄未清償,前述信用狀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借款尚欠本金美金 54,500.81 元暨其應加計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應付清償責任。被告丁○○、庚○○及戊○○等連帶保證人依雙方之約定,亦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㈣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而借款時,並提供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交付予原告,總金額為2,300,000 元,以抵償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狀借款,詎原告於支票發票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票面所載金額負付清償票款之發票人責任。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擔之給付責任與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信用狀借款所應負債務,其給付內容為同一,因其中之任何1 人清償,他債務人即因而免除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㈢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述借款時,並提供被告丞宇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6 紙交付予原告,總金額為1,347, 000元,以抵償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於93年11月8 日及94年4 月29日向原告所借款項,詎原告於支票發票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被告丞宇企業有限公司自應依票面所載金額負付清償票款之發票人責任。被告丞宇企業有限公司所應負擔之給付責任與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8 日及94年4 月29日所應負之借款債務,其給付內容為同一,因其中之任何1 人清償,他債務人即因而免除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①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及張三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60 0,000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②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戊○○、乙○○、己○○及張三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26,639 元及自9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③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500元8 角1 分,及自94年7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19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上開遲延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④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⑤被告丞宇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47,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⑥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戊○○、乙○○、己○○則以:否認訴外人李來治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縱認為真,訴外人李來治死亡後,因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仍按時清償本息,訴外人李來治的保證責任尚不發生,故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生效,而訴外人李來治死亡後即非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主體,則嗣所生因債務不履行的連帶保證責任業已缺乏債務主體,故未能由訴外人李來治負擔連帶清償之責,是其繼承人應未繼承此部分的債務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宇企業有限公司、張三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91年1 月10日之借據上、授信約定書上均有李來治之 簽名及印文,李來治於91年7 月25日死亡。 2、被告張三號受禁治產宣告並由張玄峰為監護人。 (二)爭執事項: 1、李來治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乙○○、己○○是否應繼承其為連帶保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 2、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李來治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戊○○、乙○○、己○○是否應繼承其為連帶保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 1、原告主張李來治於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願擔任該借款之連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李來治死亡,該保證債務應由其繼承人被告戊○○、乙○○、己○○繼受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李來治之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戊○○、乙○○、己○○對於係李來治之繼承人並不爭執,但否認授信約定書上李來治印文之真正,惟查:原告聲請授信時擔任見證人之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沒有看過借據,但是有看過授信約定書。那是丁○○帶他過來,在授信約定書上那是李來治自己蓋手印。蓋李來治的印文時,他確實有在現場。我有聽到原告公司的人員向李來治解釋對保。李來治住在金門。因為原告找李來治來做對保,那時因為我去原告公司辦事情原告公司人員要我幫忙,我只有見證過這一件」等語綦詳,證人甲○○既非原告之員工,且係於原告銀行處辦事時臨時見證該授信約定經過,其應無偏頗之虞,證詞當屬可採,李來治既於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於授信約定書上蓋用印文及手印,依常情應事先於借款時同意擔任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李來治之印文在印章大小、形式及字樣均相符一致,是原告所提借據亦足為證,李來治確同意就被告於91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之債務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 2、按保證債務與保證契約同時成立,保證債務非以主債務之不履行為停止條件。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之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無待債權人之請求即屆清償期。查:被告戊○○、乙○○、己○○為李來治於91年7 月25日死亡後之繼承人,業經原告提出李來治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公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戊○○、乙○○、己○○亦不爭,自應於李來治死亡後,繼受上開保證契約之地位。雖被告以李來治死亡時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按時清償本息,李來治的保證責任尚不發生,故連帶保證債務尚未生效,則嗣因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不履行時,系爭保證債務業已缺乏債務主體,是被告戊○○、乙○○、己○○並未繼承此部分的債務云云置辯,惟參照前述,保證債務既不以主債務之不履行為停止條件,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應不足採,從而,原告對被告戊○○、乙○○、己○○請求履行繼受自李來治之連帶保證債務,應有理由。 (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是否合理?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及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各2 件、授信約定書6 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 件、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 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擔背書申請書1 件、信用狀明細帳卡查詢單1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8 紙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庚○○、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宇企業有限公司、張三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前開各筆借款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自明,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宇企業有限公司既簽發如附表二、三之支票,應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則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宇企業有限公司自當負按票面上之金額付款之責。又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宇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之目的係為抵償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8 日及94年4 月29日及向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所借款項,是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固因積欠借款,而負返還之責,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宇企業有限公司亦因將自己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持交原告做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亦有承擔該債務之意。惟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宇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僅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已,此即學說上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連帶保證、票款給付請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宇企業有限公司各給付票款及利息,並於被告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宇企業有限公司所履行給付,所抵償範圍被告迪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戊○○、乙○○、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 │編號│本金(新台幣)│ 利息 │ 違約金 │ │ │單位:元 ├──────┬───┼──────┬─────┤ │ │ │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 ├──┼──────┼──────┼───┼──────┼─────┤ │ 1 │ 1,700,000│自94年7月8日│4.245%│自94年8月8日│逾期6個月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 │ 2 │ 2,000,000│自94年7月8日│4.245%│自94年8月8日│10%,逾期6│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 │ 3 │ 1,900,000│自94年6月29 │4.245%│自94年7月29 │利率20%計 │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算。 │ │ │ │止 │ │止 │ │ ├──┼──────┼──────┼───┼──────┼─────┤ │合計│ 5,600,000│ │ │ │ │ └──┴──────┴──────┴───┴──────┴─────┘ 附表二 ┌──┬─────┬─────┬──────┬──────┬────┐ │編號│金額 (新台│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幣)單位:元│ │ │(退票日) │ │ ├──┼─────┼─────┼──────┼──────┼────┤ │ 1│ 2,300,000│LR0000000 │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1日│利息按年│ │ │ │ │ │ │利率6%計│ │ │ │ │ │ │算 │ ├──┼─────┼─────┼──────┼──────┼────┤ │合計│ 2,300,000│ │ │ │ │ ├──┼─────┴─────┴──────┴──────┴────┤ │備註│債務人:迪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三 ┌──┬─────┬─────┬──────┬──────┬────┐ │編號│金額 (新台│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幣)單位:元│ │ │(退票日) │ │ ├──┼─────┼─────┼──────┼──────┼────┤ │ 1│ 150,000│SC0000000 │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10日│利息按年│ ├──┼─────┼─────┼──────┼──────┤利率6%計│ │ 2│ 170,000│SC0000000 │94年11月20日│94年11月21日│算 │ ├──┼─────┼─────┼──────┼──────┤ │ │ 3│ 170,000│SC0000000 │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 │ ├──┼─────┼─────┼──────┼──────┤ │ │ 4│ 321,500│SC0000000 │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 │ ├──┼─────┼─────┼──────┼──────┤ │ │ 5│ 385,500│SC0000000 │94年12月5日 │94年12月5日 │ │ ├──┼─────┼─────┼──────┼──────┤ │ │ 6│ 150,000│SC0000000 │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12日│ │ ├──┼─────┼─────┼──────┼──────┤ │ │合計│ 1,347,000│ │ │ │ │ ├──┼─────┴─────┴──────┴──────┴────┤ │備註│債務人:丞宇企業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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