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贏群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庚○○
辛○○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贏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贏群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甲○○、庚○○、辛○○、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依序稱第1 、2 筆借款,下合稱2 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2 筆借款均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贏群公司借款後,第2筆借款利息僅繳至93年2 月26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贏群公司為主債務人,丙○○、乙○○、甲○○、庚○○、辛○○、丁○○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丙○○、乙○○、甲○○、庚○○、辛○○、丁○○則以:2 筆借款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確係彼等所為,但當時簽名、蓋印不知係要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贏群公司邀同丙○○、乙○○、甲○○、庚○○、辛○○、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2 筆借款共計00000000元,並約定附表所示清償期限,又2 筆借款均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目前利息分別按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贏群公司借款後,第2 筆借款利息僅繳至93年2 月26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印鑑卡、貸款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丙○○、乙○○、甲○○、庚○○、辛○○、丁○○雖以不知彼等係2 筆借款之保證人等語置辯,惟查,上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確係彼等所為乙節,為彼等所自認,則彼等自難諉為不知係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是彼等所辯,難予採信。從而,丙○○、乙○○、甲○○、庚○○、辛○○、丁○○係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堪可認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清償期限 │本金(新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違約金 │ │ │ │台幣) │ │台幣) │ │ │ │ ├────┼──────┼──────┼──────┼──────┼──────┼──────┼──────────────────┤ │第1 筆借│92年12月31日│0000000元 │93年12月31日│0000000元 │自93年3 月1 │6.695% │自93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款 │ │ │ │ │日起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 │止 │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 │第2 筆借│92年2 月26日│0000000元 │93年2 月26日│0000000元 │自93年2 月26│7.01% │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款 │ │ │ │ │日起至清償日│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 │止 │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