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產製鋼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設施管理費。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管轄法院:本協議書履行期間內,甲、乙雙方如遇有爭執,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證,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