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己○○ 丙○ 庚○○ 戊○○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2 被 告 有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給付原告己○○、 丙○、戊○○各新台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庚○○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己○○、丙○、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辛○○、己○○、丙○、戊○○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庚○○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86,164元,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53,754元 (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被告有客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有客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93年11月13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7-469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安路與明聖街口時,超速與騎乘牌照號碼XZW-667 號機車由明聖街往北擬左轉中安路之原告庚○○相撞,使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迄今仍昏迷;庚○○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合計新台幣 (下同)1,036,040 元 (其 中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自負額388,151 元、民生醫院238,744 元、小港醫院85,135元、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17,565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合計466,200 元,惟其中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醫療費用200,000 元予以扣除); 又庚○○已宛如植物人,事故發生時僅29歲,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60歲,尚有31年1 個月,以原告月薪43,296元,按霍夫曼計算現值為9,525,527 元 (四捨五入), 惟因原告任職之公司給付至95年11月12日之薪資1,107,813 元應予以扣除,故庚○○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417,714 元 (9,525,527-1,107,813=8,417,714);另庚○○正值壯年因而成為植物人身心所受摧殘甚於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0 元;庚○○共請求12,453,754元,惟因已受領強制責任險1,400,000 元應予扣除,故共請求11,053,754元。另原告己○○、丙○、辛○○、戊○○分別為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因而受有身心煎熬不可言喻,4 人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 元;而甲○○係受僱於有客公司,有客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己○○、丙○、辛○○、戊○○各2,000,000 元,連帶給付庚○○11,053,754 元 (9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減縮);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有客公司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五、被告甲○○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資料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認為合理不爭執,看護費請依職權酌定,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93年11月13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7-469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安路與明聖街口處時,撞及原告庚○○騎乘之牌照號碼XZW-667 號機車,使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並遺有外傷性腦部損傷併左側偏癱、吞嚥困難及失語症、左上肢肌力為1 分、左下肢肌力為零分,無法獨自站立,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扶持照顧,評估預後不佳,日後恢復工作能力機會渺茫,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百,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5年10月9 日 ()長 庚院高字第591531號函可憑。 ㈡被告甲○○因上開車禍業務過失傷害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在高醫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17,615元、健保給付218,778 元;在民生醫院支出自付額93,171元、健保給付187,316 元。 ㈣原告受傷後,僱主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仍按月給付原領薪資至95年11月12日止,有該公司95年10月11日台碼服字第2006047 號函可參。 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七、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甲○○於93年11月13日上午7 時9 分許,駕駛租用之Y7-469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中安路與明聖街之三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時速超過80公里以上之速度欲通過時,因庚○○適騎乘XZW-667 號機車由明聖街左轉擬進入中安路,甲○○因車速過快因而閃避不及而撞及庚○○之機車,使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及甲○○於事故發生後遺留之煞車痕長達53.5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其車速應遠遠超過時速80公里等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824 號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等資料可參,且為甲○○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甲○○確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是甲○○確有過失致侵害庚○○之身體健康甚為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甲○○係受僱於有客公司,惟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甲○○93年間所得明細表所示,甲○○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之單位分別為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峰裕工程有限公司、桔慶企業有限公司、原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進華工程行,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並無自有客公司受領薪資給付之紀錄,原告之主張已難認為真實;另依上開刑事歷審及偵查卷內之相關筆錄及資料,亦均無任何甲○○係受僱於有客公司之記載,衡情如甲○○確係受僱於有客公司,何以於刑事偵審中從未提及或為相關陳述,況甲○○自陳駕駛之計程車係向高昇交通有限公司租用,有刑事判決足參,亦不能認為與有客公司有何關連;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甲○○係受僱於有客公司,雖原告請求通知原告己○○及甲○○以證明甲○○於調解程序曾表明受僱於有客公司,惟2 人與有客公司有法律上對立之利害關係,不能僅依2 人事後所述認定甲○○與有客公司有僱傭關係,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其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有客公司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庚○○請求醫療費用569,840 元及看護費用466,200 元部分:其中醫療費用569,840 元部分,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民生醫院、小港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等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應認為合理;至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93年11月13 日 起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合計466,200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腦部損傷併左側偏癱、吞嚥困難及失語症,左上肢肌力為1 分,左下肢肌力為零分,無法獨自站立,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扶持照顧,且受傷迄今已近兩年,評估預後不佳,日後恢復工作能力機會渺茫,故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百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 院95年10月9 日) (95) 長庚院高字第591531號函為憑,且庚○○因心神喪失已達不能處理事務之程度而經宣告為禁治產人,亦有本院94年禁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可佐,是庚○○受傷後迄今仍需人全程看護應可認定,其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其請求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466,200 元即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036,0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庚○○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417,714 元部分:查庚○○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29歲(64年12月26日生),任職於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3,296元之事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該公司95年10月11日台碼服字第2006047 號函足憑,應可認為真實;又庚○○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日後恢復工作能力機會渺茫,亦有上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文可佐,是庚○○主張因本件車如計算至60歲,尚有31年1 個月,以月薪43,296元,按霍夫曼計算現值為9,525,527 元 【43296*2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3 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未逾此金額應為合理】;並因其任職之公司已給付至95年11月12日之薪資 1,107,813 元予以扣除,故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8,417,714 元亦有理由 (9,525,527-1,107,813=8,417,714)。 ㈢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部分: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9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腦部損傷併左側偏癱、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無法獨自站立,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扶持照顧,且日後恢復工作能力機會渺茫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精神受有痛苦至鉅,本件事故發生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1 人,甲○○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庚○○與甲○○之財產所得資力、經濟狀況及甲○○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己○○、丙○、戊○○、辛○○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部分:原告4 人依修正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主張因庚○○身體健康權受損,4 人基於父、母、配偶及子女之身分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應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條文係以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保護對象。查己○○、陳隴分別為庚○○之父母、辛○○為庚○○之配偶、戊○○則為庚○○之女,而庚○○所受傷害已至重大精神障害,終身腦部損傷併左側偏癱、吞嚥困難及失語症,無法獨自站立,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扶持照顧,且預後不佳,日後恢復工作能力機會渺茫等,應認己○○、丙○、戊○○、辛○○4 人與庚○○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狀況必須持續終身照顧,應認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甲○○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賠償其侵害4 人因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庚○○所受上開傷害情況及受傷時之年齡,及4 人之年齡身分,及辛○○有股利憑單所得及薪資所得數十萬元、己○○有薪資所得七十餘萬元、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陳隴亦有利息所得數萬元、汽車一部等經濟狀況,均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辛○○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為適當、己○○、丙○、戊○○則各以100,000 元為適當,原告4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9,953,754元 (計 算式1,036,040+8,417,714+500,000=9,953,754);辛 ○○得請求300,000 元;己○○、丙○、戊○○則各得請 求100,000 元;原告等5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㈥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應自庚○○之請求中扣除,是庚○○得請求之金額為8,553,754 元。 九、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己○○、丙○、戊○○、辛○○4 人基於身分法益得請求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肇事路口面積廣闊,四周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甲○○固有超速肇事之過失,惟庚○○於穿越路口擬左轉時,亦同具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避免肇事之責任,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庚○○之過失亦屬損害發生的原因,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庚○○應負擔30% 之過失比例、甲○○則負擔70% 之過失比例較為公平;是依上開請求金額依過失比例減輕甲○○賠償金額結果,庚○○得請求之金額為5,987,628 元 (8,553,754 ×70%=5,987,62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辛○ ○得請求之金額為210,000 元 (300,000 ×70%=210,000); 己○○、丙○、戊○○3 人得各請求之金額為70,000元 (100,000 ×70%=70,000)。 十、綜上所述,原告庚○○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己○○、丙○、戊○○、辛○○4 人基於身分法益關係亦情節重大而受有損害,5 人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庚○○在5,987,628 元,辛○○在210,000 元,己○○、丙○、戊○○3 人各在70,000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11月1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94年11月10日送達) ,庚○○在5,987,628 元,辛○○在210,000 元,己○○、丙○、戊○○3 人各在70,000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11月1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94年11月10日送達)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均於法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5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有客交通有限公司之請求,則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