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阮吉芳即三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本人應親自到庭、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