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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阮吉芳即三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本人應親自到庭、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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