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丙○○ 邱豬批 甲○○ 乙○○ 己○○ 丁○○ 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王建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熊家興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辛○○ 乙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被告乙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豬批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丙○○;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為原告邱豬批;就本判決第三項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515,3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3,014,796 元;又追加原告邱豬批、甲○○、乙○○、己○○、丁○○、戊○○部分,經被告同意(本院審卷第60頁、93頁),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辛○○受僱被告乙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發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4年1 月23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O-032號營業半聯結車,自高雄縣林園鄉出發欲前往桃園縣,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55 公里2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動向,且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PO-919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邱豬批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黃金盆,原沿該路同向行進,然因車輛故障,並因國道路肩施工封閉,不得不將故障之系爭自小客車臨停在該處外側車道上,於原告丙○○下車欲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之際,即遭被告辛○○所駕駛前開聯結車自後追撞,造成原告丙○○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邱豬批受有「第2 、5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邱黃金盆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又被告辛○○既受雇於被告乙發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發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汽車報廢之損害:系爭自小客車係74年(即西元1985年)9 月出廠、賓士廠牌,因本件車禍事故全毀無法修復,而於94年1 月28日報廢,損失2 萬元 ⒉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部分:原告丙○○於本件事故後送醫救治,計支出醫藥費用86,323元,並因購買醫療器材等計支出16,4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自94年1 月23日入院開刀,至同年2 月14日出院,計住院23日,僱請訴外人鍾冬美看護9 日半,看護費用計19,000元。復於出院後,因骨盆骨折,跨骨缺一塊而殖入鈦合金,並因壓迫至神經,右手及左腳傷口均酸麻無力,翻身及行動不便,需人看護,均由訴外人即妻子楊玉英看護照顧,且原告丙○○骨折後約1 個半月,根本無法活動,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後3 至6 個月期間,須他人協助清潔、復健,待骨折處較為穩定,並骨折一般約需1 年時間始能癒合,是請求1 個半月之全日及6 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損失,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丙○○計受有27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失(45×2000+180 ×1000=270000) 。綜上,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計 289,000 元(19000 +270000=289000)。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丙○○未受傷前任職於允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自94年1 月23日受傷,骨折部分約需1 年始能癒合恢復工作,故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4萬元(45000 ×12=540000), 復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約百分之10至20,並係於營造工地從事勞動工作,工作能力之減損應以百分之20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丙○○係於50年6 月30日出生,自95年1 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15年6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263,073 元【計算式:540000(年薪)×11.695122 ×20% =00 00 000】,總計1,803,073 元。又若鈞院認為原告丙○○就每月薪資所得舉證不足,請以法定基本工資即96年6 月30日前以每月15,840元,自96年7 月1 日起以每月17 280元計算,則原告丙○○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90,080 元(15840 ×12=190080),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485,020 元 【17280 ×12=207360,270360(年薪)×11.695122 ×20 % =485020】。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當場昏迷送醫急救開刀,住院長達23日,身心俱受疼痛及恐懼,且因骨盆骨折等,嚴重影響行動能力,勢必影響未來之就業,精神所受之煎熬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⒍綜上,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3,014,796 元。 ㈢原告邱豬批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4,892元。 ⒉假牙費用:原告邱豬批因本件車禍之猛烈撞擊,致假牙脫落不知去向,須重新製作假牙支出4 萬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邱豬批因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並依奇美醫院函認為至95年8 月21日止應為全日照護,而原告邱豬批於車禍後,先至華恩養護之家療養至94年3 月21日,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返家後由家人子女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計算,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即18萬元。準此,原告邱豬批計受有225,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邱豬批高齡87歲,原本身體硬朗,卻因被告之過失飽受驚嚇,並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重創,致行動不便,需人長期看護照顧,精神所受之煎熬,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綜上,原告邱豬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569,892元。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邱黃金盆已於95年7 月14日逝世,原告為繼承人,依法繼承邱黃金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醫療費用計830元。 ⒊假牙費用:邱黃金盆因本件車禍之猛烈撞擊,致假牙脫落不知去向,須重新製作假牙支出4 萬元。 ⒋看護費用:邱黃金盆因車禍受傷,至華恩養護之家療養,計支出45,000元之看護費用。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85,830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14,796 元;連帶給付原告邱豬批569,892 元;連帶原告85,8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XO-032號營業半聯結車,與原告丙○○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惟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自小客車皮帶斷掉而停在該處,未滑離車道,亦未擺放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告辛○○閃避不及,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而肇事,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原告丙○○駕駛PO-9199 號自小客車,於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行駛時,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為肇事主因。被告辛○○駕駛XO-032號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㈡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辛○○受雇於被告乙發公司擔任司機,於94年1 月23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O-032號營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55 公里200 公尺處(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時,撞擊同向因車輛故障而停放在該處外側車道由原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PO-9199 號自小客車而肇事,造成原告丙○○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邱豬批受有「第2 、5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邱黃金盆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國道一號公路355.2 公里處北向車道,路肩封閉長約2 公里,並系爭自小客車因故障致電力系統中斷,無法為閃光警示燈,又該路段行車速限60公里,被告辛○○則以時速80公里左右超速行駛。 ⒊被告辛○○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⒋原告丙○○汽車報廢損害2 萬元,醫療費用支出計86,323元,醫療器材費用支出扶手架3,000 元、拐杖1,000 元、尿斗100 元及鐵衣2,300 元,原告丙○○住院期間由鍾冬美看護而支出費用19,000元。原告邱豬批醫療費用支出計4,892 元。邱黃金盆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830 元及看護費用支出45,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交通事故,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⒉原告丙○○請求購買醫療器材費用中之高鈣牛奶部分、除由鍾冬美看護支出費用19,000元外之看護費用、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高? ⒊原告邱豬批請求假牙費用4 萬元及看護費用225,000 元,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⒋邱黃金盆之假牙費用4 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 紙、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免用發票收據1 紙、看護費收據1 紙、健仁醫院及二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奇美醫院收費收據1 份、台南私立華恩養護之家照護委託書及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 號卷)、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1 紙(本院審卷第45頁)、被繼承人邱黃金盆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1 份(本院審卷第83至89頁)等影本為證,並有交通部台灣區○○○○○路局拓建工程處96年12月21日拓工字第0960013118號函(本院審卷第257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速限60公里路段以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辛○○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辛○○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丙○○主張事故地點路肩封閉長約2 公里,伊根本無法滑離車道至路肩,並系爭自小客車因皮帶斷裂無法供應電力,雖按下閃光警示燈,然無任何作用,而伊於欲下車擺放故障警示三角架之際,即遭被告辛○○所駕駛聯結車追撞,是依當時情形,並無期待可能性,故伊並無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之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丙○○於94年1 月24日調查筆錄陳述:「我欲打開車門,但打不開,因來車太多。欲下車拿故障標誌,在欲下車時就發生事故了」等語,並於94年8 月1 日警詢時陳稱:系爭自小客車因皮帶斷裂車輛熄火,拖行約1 公里,停在外側車道,伊按下故障雙閃光黃燈,但因無電源供應而無作用,伊打110 報案求救需要拖吊救援,伊本欲下車拿三角故障標誌,但車流量極快,怕被來車撞死,於等待車流變小同時,就遭被告辛○○聯結車自後撞擊等語,且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車子太多,我沒辦法馬上下車,還在車上時就被追撞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66 號偵卷第22頁),堪認原告丙○○因認如依當時車流量,下車擺放故障標誌,危險性甚高,而留置系爭自小客車內等待救援期間,遭被告辛○○所駕駛前開聯結車自後撞擊,是原告丙○○並無欲下車擺放故障警示三角架甚明。又觀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基地台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見警卷),原告丙○○於該日20時48分通報國道一號北上355.2 公里有故障車,而於該日20時52分經人通報國道一號北上355 公里有事故發生;據此,如原告丙○○所言,有欲下車擺放故障標誌,則焉會於通報警察機關救援後約3 分多鐘時間,均未下車,而仍留置在系爭自小客車內?益徵原告丙○○於系爭自小客車故障時,因恐於下車放置故障標誌時遭他車撞擊,而無欲依前揭規定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決定留置車內等待救援甚明。從而,原告丙○○主張正欲下車擺放故障警示三角架之際,即遭追撞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丙○○有疏未注意行駛途中因機件故無法行駛時,應設置故障警示標誌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⒊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本件被告辛○○駕駛前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外側車道行駛,即在自己之行向車道上遵道行駛,相對於原告丙○○系爭自小客車因故障而停駛在該處,就路權之歸屬上,被告辛○○顯具有優先之路權。 ⒋準上而論,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辛○○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原告丙○○亦有疏未注意應設置故障警示標誌之與有過失責任。復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行駛時,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為肇事主因。辛○○駕駛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0933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警卷),並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PO-9199 號自小客車:於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行駛時,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為肇事主因。辛○○駕駛XO-032號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卷第55、56頁),堪認原告丙○○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綜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辛○○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丙○○未設置故障警示標誌為肇事主因,並路權之歸屬上,被告辛○○具有優先之路權,及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以觀,可認被告辛○○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原告丙○○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應屬妥適。 ㈡原告丙○○請求購買醫療器材費用中之高鈣牛奶部分、除由鍾冬美看護支出費用19,000元外之看護費用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高? ⒈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受有高鈣牛奶損失部分,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2 紙(見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卷)為證,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此係基於醫師之指示,為醫療上所必須,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丙○○係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醫學常識,骨折患者須補充相當鈣質,以期骨骼儘速復原,堪認原告丙○○購買高鈣牛奶,以為補充鈣質,係復原必要之支出。又關於扶手架3,000 元、拐杖1,000 元、尿斗100 元及鐵衣2,300 元部分,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損害醫療器材費用計16,4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丙○○自94年1 月23日起至94年2 月14日止,計住院23日期間,僱請鍾冬美看護9 日半,看護費用計19,000元部分,已如前述。次查「…原告丙○○所患骨盆開放性骨折及左腳開放性傷口,因為左腳傷口從臂部到膝蓋,傷口巨大及開放性骨折,一般6 週傷口若無感染現象,才算穩定,而骨折部分一般需1 年時間癒合。丙○○目前復原情況良好,後遺症大致因傷口巨大及一些外傷遺留下來的酸痛情況。丙○○有需要他人全日看護,因骨折在右側,腳傷在外側,根本無法活動,時間需6 週等傷口穩定後可活動……」,「…丙○○於傷口穩定後其活動自如,可自行處理一部份生活上所必需的動作,但一般仍須他人協助清潔、步行距離無法太遠,無法搬重物,大約需3 至6 個月待骨折處較穩定即可,而骨折一般約需1 年時間癒合」,有義大醫院94年11月17日義醫字第09401016號函、95年3 月24日義醫字第095003 00 號函(見本院審卷第46、47頁)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原告丙○○於受傷後6 週內,需他人全日看護,並於6 個月內因須他人協助清潔、復健,需他人半日看護,而於6 個月後則無看護之必要甚明。 ⑶據此而論,原告丙○○除於住院期間中之9 日半,由鍾冬美看護外,其他則由其配偶看護照顧,並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是原告丙○○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失計65,000元(6 ×7 -9.5 =32.5日,32.5×2000=65000 元), 半日看護費用損失計138,000 元(6 ×30-6 ×7 =138 日 ,138 ×1000=138000)。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 失部分為222,000 元(19000 +65000 +138000=22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未受傷前任職於允成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 號卷)。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審卷第190 至195 頁),原告丙○○於92年度之所得,為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計335,069 元,93年度之所得,亦為利息及租賃所得計364,784 元,均無薪資所得,且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可按(見本院審卷第301 頁),是依此等資料觀之,原告丙○○並無任職允成公司或其他單位,亦無薪資所得甚明;此外,原告丙○○亦未無法舉證說明確有任職允成公司,並有每月薪資45,000元,是尚難僅據前開在職薪資證明書1 紙,即認原告丙○○確有每月45,000元之薪資收入。 ⑵據上而論,原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既無工作,亦無薪資收入,當無所謂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丙○○主張:因骨折約需1 年始能癒合恢復工作,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4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⑶又查,「……丙○○其所罹疾病約需9 個月至等骨折癒合後始可恢復工作能力,其工作性質若屬辦公室辦公性質者則其工作能力沒變,若需勞動負重,則能力會減損,百分比約百分之10至20,需視復健後肌力恢復情況而定…」等情,有前開義大醫院94年11月17日義醫字第09401016號函可按;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丙○○係從事需勞動負重之行業,業如前述,且原告丙○○係汽車修護科畢業,有補發證明書1 紙為證,依其專業能力,亦非需搬負沈重物品之工作性質,是原告丙○○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從而,原告丙○○主張其從事營造工地之勞動工作,工作能力之減損為百分之20,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63,073元云云,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丙○○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計7 筆、汽車1 部;被告辛○○為國中畢業,93年度所得計323,619 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卷第190 至195 頁、第303 至308 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汽車報廢損失2 萬元、醫藥費用86,323元、醫療器材等費用16,400元、看護費用22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44,723元。 ㈢原告邱豬批、邱黃金盆各請求假牙費用4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邱豬批請求看護費用225,000 元有無理由,並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 ⒈原告邱豬批、甲○○等主張因本件車禍猛烈撞擊,致原告邱豬批及邱黃金盆假牙脫落不知去向,受有重新製作假牙費用各4 萬元之損失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見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 號卷)為證;惟查,原告邱豬批、邱黃金盆係乘坐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密閉空間內遭撞擊,縱如原告邱豬批、甲○○等所言,假牙因該撞擊而脫落,衡情亦應掉落在系爭自小客車內,豈會因不知去向,而需重新製作假牙?且原告邱豬批、甲○○等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假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致無法使用,而須重新製作。從而,原告邱豬批、甲○○等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製作假牙費用各4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經查,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⑴邱豬批第2 、5 腰椎壓迫性骨折應屬骨質疏鬆引起之脊推骨折,大部分病患能逐漸自行痊癒,但仍有少部分癒合不良或其他節段續發骨折傾向。依病歷記載,94年發現骨折,96年因膝關節炎骨科門診,但未再提及脊椎壓迫骨折,經過2 年,病患邱豬批應已痊癒。⑵大多數可自行活動,但少數病人可能臥床不起,需人照護及進一步介入治療,此患者難依病歷得知當時實際情況。該員住院原因為泌尿道攝護腺問題,未因脊椎骨折有住院記錄。通常只有少數病人在急性嚴重疼病期可能需人照護,平均約6 週以內」,有該醫院97年1 月2 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00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原告邱豬批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而有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6 週,即自94年1 月23日起至94年3 月5 日止,並原告邱豬批自94年1 月29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計52日在華恩養護之家療養,計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有台南縣私立華恩養護之家照護委託書及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9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5 號卷)為證,依日數比例計算每日為865 元(45000 ÷52=86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自94年1 月29日起至94年3 月5日 止之看護費用計31,140元(36日×865 元=31140 元)。又 自94年1 月23日起至94年1 月28日止,由其親屬看護照顧,並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是原告邱豬批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計12,000元(6 ×2000=12000)。 準此 ,原告邱豬批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部分為43,1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查原告邱豬批未曾接受學校教育,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邱豬批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卷第311 至314 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豬批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邱豬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92 元、看護費用43,14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98,032元。又原告邱黃金盆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0 元及看護費用45,000元,合計45,83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自小客車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就該駕駛人之過失責任仍應負責。本件被告辛○○對於肇事原因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原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且原告邱豬批及邱黃金盆亦應就原告丙○○之過失負使用人之責,自應酌減被告之賠償數額。而參酌被告辛○○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暨以此比例酌減原告丙○○所得請求計644,723 元、原告邱豬批計98,032元及被繼承人邱黃金盆計45,830 元 後,堪認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3,417 元【計算式:644723×0.3 =19341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邱豬批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410元【計算式:98032 ×0.3 =294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得請求賠償 金額為13,749元【計算式:45830 ×0.3 =13749 】,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邱豬批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93,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發公司自94年12月24日起、被告辛○○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邱豬批2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原告1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丙○○、邱豬批及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丙○○、邱豬批及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