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 原告
- 三立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惟訴外人中國信託業將其對訴外人甲○○、乙○○○之全部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林輝常,再經訴外人林輝常轉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係對訴外人中國信託以其對甲○○、乙○○○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24687 號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既已變更為被告,是被告於本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2468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如附件所示座落於高雄縣仁武鄉○○段第118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暫編同段第147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仁武鄉○○路2 巷7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1 樓面積997.25平方公尺,2 樓面積906.7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1903.95 平方公尺),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83年2 月24日後(即下述之訴外人乙○○○另一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設定抵押後)出資興建並作為原告成立之出資,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為原告,由於系爭建物並未辨理建物保存登記,故依法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中國信託於對其債務人乙○○○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竟聲請將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l5條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68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乙○○○於82年9 月27日及83年2 月24日乃分別以上開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路2 巷7 號已辦保存登記(高雄縣仁武鄉○○段第122 建號)之1 層鋼造農舍(以下簡稱122 建號建物,面積251.28平方公尺)為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鳳山合作社)設定抵押擔保而向之借款,嗣因訴外人甲○○、乙○○○未能清償,訴外人鳳山合作社乃就前揭抵押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中國信託因概括承受訴外人鳳山合作社之全部資產負債而成為當事人,並續為查封系爭建物,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將其對訴外人甲○○、乙○○○之全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林輝常,再經訴外人林輝常轉讓予被告後由之承受該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建物係自122 建號建物向外擴展興建,其本身並無結構上之獨立性,且原告自122 建號建物擴建系爭建物係為達其成立傢俱行之目的,足認系爭建物係自原122 建號建物擴張所有權之使用效能,本身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系爭建物原無獨立之所有權而應為122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122 建號建物為訴外人甲○○所出資興建,訴外人甲○○復以之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故系爭建物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訴外人中國信託就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建物於鈞院執行處鑑價後第一次拍賣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470, 000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裡關於房屋建築部分之價值僅有520,000 元,二者價值相差懸殊,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出資興建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訴外人甲○○、乙○○○於82年9 月27日及83年2 月24日分別以上開土地及已辦保存登記122 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為訴外人乙○○○)為訴外人鳳山合作社設定抵押擔保而向之借款,嗣因訴外人甲○○、乙○○○未能清償,訴外人鳳山合作社乃就前揭抵押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中國信託概括承受訴外人鳳山合作社之全部資產負債,並續為查封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嗣後訴外人中國信託將其對訴外人甲○○、乙○○○之全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林輝常,再經訴外人林輝常轉讓予被告後由之承受該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地位。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建物有無獨立性而得為單獨確認物權?㈡系爭建物是否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分別著有判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建物有無獨立性而得為單獨確認物權之客體部分:查系爭建物與122 建號建物之1 、2 樓均擺滿傢俱且2 建物間亦有門互相通連,另系爭建物與122 建號建物之屋頂為相連,其2 樓部分並依附於122 建號建物之上方,且該2 建物在外觀上並無可資區別之特徵,而系爭建物係將122 建號建物東方及南方之外圍全部圍住,僅留122 建號建物之前後門,又系爭建物為鋼骨搭建之2 層鐵皮屋,外牆為木板,與122 建號建物間則無內牆隔離而是共用122 建號建物之牆壁,其共用之牆壁一面為水泥牆(靠122 建號建物部分之長度為718 公分,靠系爭建物部分之長度為740 公分),一面為RC(鋼筋混凝土)構造厚度44公分之牆壁,此面牆壁為供2 建物共同使用,並用以支撐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係以1 樓之鋼柱橫樑支撐系爭建物之結構,是系爭建物之1 樓鋼架橫樑與122 建號建物之鋼架橫樑係相連而共同架於122 建號建物之鋼架柱子上乙節,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96年1 月22日、96年4 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依系爭建物與122 建號建物之屋頂相連情況,且系爭建物亦無外牆並共用122 建號建物之牆壁,其亦使用122 建號建物之RC構造厚度44公分之牆壁以為支撐,且系爭建物之2 樓部分係依附於122 建號建物上方,並以1 樓之鋼柱橫樑支撐系爭建物之結構,然系爭建物之1 樓鋼架橫樑與122 建號建物之鋼架橫樑係相連共同架於122 建號建物之鋼架柱子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結構上之獨立性,再者,系爭建物與122 建號建物間於外觀上並無足資區別之特徵,且系爭建物將122 建號建物東方及南方之外圍全部圍住而僅留其前後門,而2 建物之1 、2 樓亦均擺滿傢俱且相互間係以門通連,亦堪認系爭建物與122 建號建物乃共同用於經營傢俱事業而作為一體為使用,故其在使用上亦無獨立性,則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建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該122 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自因而擴張,且無論系爭建物係於抵押權設定前或後所興建,該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而及於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是否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部分:證人即訴外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買系爭土地是要蓋倉庫用的,買地後先在土地上興建一棟合法建物,然後又在旁邊增建一棟違建,都是伊自己出資興建的,該2 棟建物興建後用以經營三立傢俱有限公司,當初買地及建屋的錢都是由伊向訴外人鳳山合作社貸款而來,金額約1 千多萬元等語,嗣後則改稱:當初土地及其上合法農舍確實是我向銀行貸款購買及興建的,土地上違建部分我忘記了等語,此有本院95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該證人所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再者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中關於房屋及建築之科目,其原始登記之價值(即不計算折舊前之價值)僅有560, 714元,然系爭建物1 、2 樓面積多達1903.95 平方公尺,衡情絕無僅值560,714 元之理,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自陳以此作為成立公司之出資,衡諸常理出資越多所佔公司股份則越多,若有利潤則可獲取股利將更可觀,是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出資興建並以之作為成立公司之出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絕無低報出資之理,故縱令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上房屋及建築科目之資產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所出資,則依該出資之價值亦足認該部分資產並非系爭建物,是依證人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此外原告亦無提出何等證據以資證明系爭建物卻係由其出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獨立為物,更無可能單獨成立一所有權、其他法定物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客體,其因屬122 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而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被告將之併予查封拍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此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求為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