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丙○○○○○○○○ 久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允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懋益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金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臨時管 乙○○○ 理人 當事人間請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九一五之七號土地上如附件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0一.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折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九一五之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4 人共有,為被告無權占用興建同縣竹寮村竹寮路81之1 號未保存登記之廠房使用,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無權占用其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廠房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6年12月13日本院96聲字第885 號選任乙○○○為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記明筆錄,及囑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97年3 月16日之附件複丈成果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