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桂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桂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8 月23日及85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丙○、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86年2 月23日及86年3 月9 日止,利率按年利率8.98%、9.22%計算,並於到期時1 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桂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僅繳至90年8月29日及88年1 月13日即未繳納本息,至今尚欠本金5,228,992 元及5,604,7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利率仍依當時借款利率8.98%及9.22%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債 權 本 金│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按左列利率20%│
├───────┼───────┼────┼────────┼────────┤
│5,228,992元 │自民國90年8 月│8.98% │自90年9 月30日起│自91年3 月30日起│
│ │29日起至清償日│ │至91年3 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
│5,604,790元 │自民國88年1 月│9.22% │自88年2 月18日起│自88年8 月18日起│
│ │17日起至清償日│ │至88年8 月1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