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古振暉
- 當事人易增工程有限公司、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輔 佐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輔 佐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戊○○ 趙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向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發公司)所承包「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新建工程」之屋頂部分鋼板材料及安裝施工工程中,為配合士發公司鋼骨吊裝後於現場施工(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鋼承板,原告依約須給付被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748 ,000 元,且已先行於訂約時交付相當於總價金20% 即2,149,600 元之定金。被告則須提供上開工地按士發公司所指定之形式、規格並送業主審查通過的鋼承板。詎被告所提供送審的鋼承板樣本因試驗方法及結果並未全數達系爭工程之要求、UL防火認證文件之發出時間與簽署時間差異過大等鋼板材料檢驗及測試文件屢屢未能通過審核,經訴外人士發公司於94年4 月26日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儘速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送業主審查通過,惟被告仍未補齊資料以送業主審查通過。致訴外人士發公司於同年月28日通知原告以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在UL防火認證方面並無法有效釋疑及未能達到設計圖說S4-3第4 點說明:「鋼承板於本工程中被視為樓板結構的一部份,並取代正彎矩鋼筋及溫度鋼筋,因此廠商必須提供後期載重測試報告證明其握裹能力無不足,且其試驗之極限載重應不得低於目錄載重之1.7 倍」,且原告在此期間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施工圖說和規範要求,故解除與原告間的契約而收回原告施作部分自行處理。原告既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為訴外人士發公司解除契約,自得單方解除系爭契約而拒付被告價金,是原告業已於94年5 月26日通知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原得向訴外人士發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於扣除免予給付被告的金額後,其差額3,315,696 元應為原告損失之預期利益,被告自應負擔此部分的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而遭解除,被告自應加倍返還上開定金金額即4,514,160 元予原告。為此,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應提供的鋼材材料經業主廠驗並取樣送檢,有SGS 檢驗報告合乎契約規格之證明,原告迭稱屢屢未通過審查,究其所據為何,從未詳予說明,不能只憑業主之陳述,即認未符契約所載。且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於所提供之UL資料上請技師補簽名並交予原告,並無原告所送審之資料在UL認證方面無法有效釋疑的瑕疵。被告並提供沈勝綿技師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結構鋼承板施工最大跨度及結構檢核計算書」(以下簡稱計算書)予原告以證明系爭鋼材具有符合業主要求之握裹能力,因此部分在系爭契約中並未訂明,被告亦曾通知原告請求解決,原告亦未答覆,以此為由指稱被告違約,並不合理,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之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其向被告請求定金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士發公司曾於94年4 月26日寄發備忘錄予原告,其附件一、張明文建築師事務所信函表明:「報告編號KS-00-000000-0試驗方式及結果並未全數達本工程設計需求」等語;附件二、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寄發予訴外人士發公司備忘錄中亦陳明:「UL防火認證文件之發出時間與簽署時間差異過大」,「鋼承板於本工程中被視為樓版結構的一部分,並取代正彎矩鋼筋及溫度鋼筋,因此廠商必須提供後期載重測試報告,證明其握裏能力無不足,且其試驗之極限載重應不得低於目錄載重之1.7 倍」,故請業主重新考量載重合理性。原告於94年4 月27日復依據上述備忘錄的說明,寄發備忘錄予被告,並請被告就上述備忘錄之質疑,儘快提出相關要求檢驗及測試文件證明。 2、訴外人士發公司於94年4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基於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在UL認證方面並無法有效釋疑且未能達到設計圖說S34-3 第4 點「鋼承板於本工程中被視為樓版結構的一部分,並取代正彎矩鋼筋及溫度鋼筋,因此廠商必須提供後期載重測試報告,證明其握裏能力無不足,且其試驗之極限載重應不得低於目錄載重之1.7 倍」,迫於工期壓力,乃通知原告將收回自行處理。原告也因無法承攬系爭工程,乃於94年5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的契約。 3、原告向訴外人士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的總價為14,063,696元,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契約的承攬報酬為10,748,000元,其差額3,315,696 元。 4、原告與被告訂約時即給付相當於工程總價20% 之定金2,149,600 元,另有稅額107,480 元,總計已交付被告2,257,080 元。 5、被告曾提供沈勝綿技師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結構鋼承鈑施工最大跨度及結構檢核計算書」予原告以證明被告所提供鋼板材料符合握裹能力之要求,由於原告對此部分證明並未表示意見,被告曾分別以94年4 月25日、94年4 月27日兩次以備忘錄請示原告如何解決,原告也未答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提供之給付是否符合業主要求並送審通過? 2、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契約不能履行且得解除 雙方之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提供之給付是否符合業主要求並送審通過? 1、依系爭契約材料部分之約定:「(一)鋼板厚度:1.52m m (除型式外,規格均應依業主要求並負責送審通過),(二)材質:強度:GRADE C 鍍層:350g/m2 」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鋼承板無法符合業主審查要求,且於業主通知不符要求時,即通知被告補齊資料再行送審,但因被告未能通過審查而為訴外人士發公司解除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士發公司與原告間的契約、系爭契約、士發公司94年4 月26日備忘錄(附件含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94年4 月15日備忘錄、新亞公司94年4 月20日備忘錄)、士發公司94年4 月28日信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查: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新建工程主要為訴外人新亞公司向業主海景公司承包興建,後將該工程鋼骨之屋頂部分鋼承板材料及安裝施工部分轉由訴外人士發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士發公司又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交予原告承攬施作,而鋼承板的提供則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材料審核之業主為新亞公司,且系爭工程為維持施工品質,並設有監造單位及營建管理單位,分別為張明文建築師事務所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證人即新亞公司所屬人員壬○○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是由新亞公司將其中的鋼構、鋼承板給士發公司承攬,再由士發公司發包給兩造公司。本件本來由士發公司給業主送審通過即可,因為工程比較趕,士發公司送審材料一直受到監造單位及營管單位的質疑,所以我們才介入。因為士發公司送審未過,會影響我們的工程進度。四月份以後過程是一樣,我們有開協調會,我們有要求士發公司立刻找符合規格的廠商,否則我們要收回來自辦」等語,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承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主要的承攬廠商是新亞公司,業主是海景公司等語明確,核與前揭訴外人士發公司與原告間的契約、系爭契約內容相符,堪予採憑,參照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所應給付的鋼承板在型式及規格上,自應通過上開監造單位及營建管理單位的審核,始符合給付的本旨。 2、然查:被告所提出鋼承板送審的樣本因何原因無法通過審查,原告於起訴時引用士發公司94年4 月26日備忘錄所附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94年4 月15日備忘錄及新亞公司94年4 月20日備忘錄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所提供送審的鋼承板樣本因試驗方法及結果並未全數達系爭工程之要求、UL防火認證文件之發出時間與簽署時間差異過大等鋼板材料檢驗及測試文件屢屢未能通過審核為原因;訴外人士發公司於上開通知原告信函中所陳解除與原告間的契約的原因,則是以被告所提供的資料在UL防火認證方面並無法有效釋疑及未能達到設計圖說S4-3第4 點說明:「鋼承板於本工程中被視為樓板結構的一部份,並取代正彎矩鋼筋及溫度鋼筋,因此廠商必須提供後期載重測試報告證明其握裹能力無不足,且其試驗之極限載重應不得低於目錄載重之1.7 倍」,且原告在此期間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施工圖說和規範要求為內容,兩者有關瑕疵原因的說明內容已未盡一致。而證人即張明文建築師本人對於被告所提供的鋼承板之瑕疵,僅陳稱:「我是屬於監造單位,後面尚有營建管理單位,兩造的業主為新亞工程公司,我的立場是直接要求新亞公司,他所送審的規格須符合原設計的要求。因為包含結構部分,所以本件無法在這裡說的很清楚。新亞公司所送審的鋼板樣品,是否有哪一部分沒有達到標準要問我們的專案的建築師、工地主任比較清楚」等語,證人壬○○則僅陳述:「主要是二大瑕疵,一為防火,二是載重。我們認為有瑕疵,主要是由監造單位及營造管理單位所來」等語;證人即專案建築師林怡君亦僅陳述:「工地的事宜那是由工地主任唐賢志負責,內容是由我們事務所決定的,相關的審核資料是由我們與結構技師商議後決定的。對於說明二(按:即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94年4 月15日備忘錄)的內容,那是我們事務所決定的。承辦人是我,當初寫下那句話的依據,是因為他們送件審核資料,未達圖說結構安全的要求,那是有經過結構技師的要求,他們沒有提出測試資料。關於結構是否達到標準,結構技師也是依據他們送審資料是否有達符合而為判斷,不是逕由我們判斷。我印象中沒有提供給我們沈勝綿技師的計算書,但是印象有收到鋼承板一些資料,是否為沈勝綿技師提的,我就不記得了。本件系爭鋼承板的安全結構及跨度的計算,不只是鋼承板本身而已,尚須包含鋼承板結合RC的安全計算。‧‧‧‧。我對於兩造工程的參與不認識。我對於被告所提供鋼承板被取樣抽驗不記得」等語,另證人即原士發公司廠長丁○○亦供證稱:「(有無一起與士發公司、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到新亞公司為了鋼承板一事的工地開會?)印象中只有開一次會,有關於被告公司的測試資料是否符合圖說,那天結論是新亞公司認為被告公司不符合規格,至於被告公司那天派去的人是否有說什麼,我已經忘了」,「(問:原告公司是否有與被告公司一起士發公司為了相同事情開會?)有,約有二、三次。我的認知,被告公司應該知道,因為我們都是依據設計圖說」。「(對於士發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工程合約,有何意見?)有,但是我們是轉文。那不是我們公司判定的」,「(問:開會中是否有提到防火認證瑕疵問題、鋼承板結合RC結構問題?)印象中有」等語有關瑕疵的詳細內容均無法清楚陳述,自無法明確瞭解上開解約之原因的實質內容,是上開證人顯均非主要審核單位,然士發公司與原告卻引用上揭證人所屬新亞公司及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所載事由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士發公司與原告應只是單純為通知文件之引用,而非確實知悉其瑕疵原因為何。自不能以其所引述之原因,做為認定被告所提出給付確有品質上的瑕疵之依據。 3、又查:被告所提供樣本經審查後的詳細情形,為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依據我們的審查意見為:第一次審查時沒有附上鋼承板出廠廠商的型錄。‧‧‧‧。『送審的鋼承板厚度、慣性矩、斷面係數等與圖說規定差異甚大』UL認證報告註記意見‧‧‧‧那是當時要他們補足這些附錄」、「送審的文件與設計圖是不同的,設計圖並沒有改變,形式跟材質的關連應由原建築師來審查。我們在審查意見書內有明確詳述系爭工程的疑點,但並未下結論。被告所送出的鋼承板的厚度、重量及面積、斷面模數都小於原先設計圖,至於強度問題我無法判斷」等語,並提出審驗申請表、鋼承板廠商資格暨材料規格、廠商送審文件審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兩造對於證人丙○○之證詞及所提出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丙○○所述內容大致集中於規格與UL認證報告,尚與前揭張文明建築師與新亞公司之備忘錄內容相通,應均屬對被告所送樣本的審查意見,堪可採憑,是足證系爭鋼承板規格與業主所指定之規格有所差異,且有UL認證報告須補足的要求。而證人即系爭工程的結構技師王志誠於審理中就被告所提送審資料證述:「‧‧‧‧所有鋼板規格都是我要求,送審最後才送到我這邊審核。本工程鋼承板設計名稱為BAR─DEK,因為海博館的屋頂是弧形,所以我們當初是這樣設計。但是後來送來的規格是我們設計不同為VERSA─DECK,它的規格不符合我們要求,所以我們要求他們作一些高溫不會自行垮下的試驗。因為該鋼承板下沒有其他結構支撐」,「只有這一件送審不合格。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備忘錄中記載,‧‧‧‧。我的意思意指送審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形狀、規格沒有問題。屋頂比較沒有載重問題,所以我重視防火問題。在新亞公司的備忘錄:送審時沒有並送防火認證,那是我自行上網去查美國UL防火認證的標準。我於網路上有看到二份防火資料,但我採信混擬土厚度比較厚的認證資料。所以有要求送審鋼承板樣本應與相同厚度混擬土結合後作防火試驗,但後來他們都沒有作。‧‧‧‧,握裹能力部分,我並非記得很清楚。系爭鋼承板因為是作為屋頂使用,對於載重能力並不要求,‧‧‧‧」等語有關實際審查時的要求情形綦詳。兩造對於上開證詞並無爭執,且證人即本院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提供承作「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承辦人員曾慶正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只是結構外審審查單位,主要為主要結構安全性,細部部分我們不看。當初沒有提供,也沒有印象,可能是設計單位提供,不是我們提供。關於鋼承板的耐重部分也不是我們承審的。‧‧‧‧。設計圖也不是我們設計的,審查報告前有設計公司名稱,設計技師為甲○○○○。我有問過他這件事情如何,他轉告我這件事情是鋼承板問題,乙○○○○○○很清楚這件事,‧‧‧‧」等語有關於證人王志誠確屬本件「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主要結構審核之承辦人員無訛,且證人即林怡君前揭有關系爭鋼承板的陳述,亦曾提及「本件系爭板鋼承板的安全結構及跨度的計算,不只是鋼承板本身而已,尚須包含鋼承板結合RC的安全計算」等語,證人丙○○證稱:「本件工程,有些作為模板用,有些鋼承板作為結構性使用,主要是作為擔負結構功能,及防火性」,均與證人王志誠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王志誠的證詞自足可採。依其證詞所述,當時負責審核該鋼承板之王志誠並不重視系爭鋼承板的載重能力或材質規格,僅是要求提供材料的廠商能夠補送系爭鋼承板應與其要求厚度之混擬土結合後之防火試驗報告,這與上開張明文建築師事務所及新亞公司之備忘錄所載所主張被告所提供材料的瑕疵事由如送審的鋼承板樣本因試驗方法及結果並未全數達系爭工程之要求、UL防火認證文件之發出時間與簽署時間差異過大、UL防火認證方面並無法有效釋疑及未能達到設計圖說S4-3第4 點等均不相符,顯見被告的送審樣本只是在結構上耐火性的測試尚未完成以釋其疑,而非確有材料、規格或文件認證資格等不足,是被告所應給付的系爭鋼承板應尚無瑕疵可資認定。 (二)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契約不能履行且得解除雙方之契約?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不履行者,須有可歸責的事由,債權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 2、經查:被告主張系爭鋼承板業已取樣送審,且在UL認證方面也已請UL技師補簽名,並針對握裹能力亦提供專業報告以證明符合需求,原告之解約理由均非事實,並提出照片3 張、試驗報告2 份、UL認證資料、技師補簽名資料、沈勝綿技師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結構鋼承板施工最大跨度及結構檢核計算書」1 件、信函2 件、備忘錄3 份為證,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尚足為據。惟證人王志誠僅要被告所提的系爭鋼承板樣本能夠與指定厚度的水泥結合後以進行防火測試,業如前述,但要求被告補足防火試驗之意思通知被告卻從未直接受領,此據證人王志誠證稱:「我的對口單位是建築師,我沒有與兩造、新亞公司接觸」等語,證人壬○○亦證述:「我們新亞公司的資料都是直接給士發公司,並未給被告公司」等語,證人丁○○到場證陳:「(有關於上述二個認證資料,是否有告知被告公司?)相關文件有給原告公司,但是被告不是我們直接接觸公司,所以只有口頭告知」,「(原告提到開會那幾次,是否均在場?)新亞公司一次、士發公司二、三次,我均有在場。防火認證也是由我在新亞公司給我文後口頭告知防火認證與圖說不符合。我是依據新亞公司的文來告知的」等語有關王志誠的要求透過新亞公司、士發公司的轉述後,從僅是要求提出防火試驗,竟變成圖說不符等情節確實,故通知被告時自已失其原意,是被告固補充上開資料,但均不符王志誠的要求,自遭評為不合格,與被告所應給付之系爭鋼承板是否有規格、性質上之瑕疵,均應該無涉。被告原應給付之系爭鋼承板既未確定具有品質、效用上之瑕疵,且係因新亞公司、士發公司及原告在互相輾轉告知瑕疵時,不諳王志誠的需求,而空自引用備忘錄的文字,使被告只能疲於提出補充資料卻無法立即提出符合送審所需之資料,則被告未能將所欲給付之系爭鋼承板送業主審查通過,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即不得單方任意解除兩造間的契約,是原告於94年5 月26日所發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價3,315,696 元暨加倍返還定金4,514,160 元,合計為7,829,85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展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