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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反訴被告
即原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胡陳秀葉即和通企業社對於反訴被告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所提反訴事件,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應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5,192 元在案,該裁定書已於95年11月29日送達反訴原告簽收,惟反訴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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