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急需資金在日本購置房屋,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被告並承諾若其事後未購得房屋,將如數返還借款,若購得房屋,則以被告所有之高雄縣鳥松鄉○○村○○街2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借款,借款無須返還。原告旋於89年8 月28日將3百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現金1,443,516 元連同被告所有之103,654 元及上開3 百萬元一同匯入被告申設之日本帳戶,嗣又於同年9 月20日、22日分別將2,180,000 元、500,000 元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7,123,516 元予被告。然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並未購置房屋,依兩造之約定,被告還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返還借款1 千萬元,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父親所贈與,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89年8 月28日將3,000,000 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現金1,443,516 元連同被告所有之103,654 元及上開3,000,000 元一同匯入被告申設之日本帳戶,嗣又於同年9 月20日、22日分別將2, 180,000元、500,000 元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7,123,516 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給被告?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末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 、9 月間向其借款1 千萬元,原告並匯款1 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89年間伊和原告一起去匯款,共計匯出1, 150萬元,其中150 萬元是被告的錢,原告跟伊說被告要借錢在日本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42頁)。對照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收入傳票以觀,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僅7,123,516 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及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第53、66-1、66-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已與證據不符,況且其證述兩造間之借款緣由,亦係經由原告告知,證人乙○○對於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實際情形並未參與,自難遽信為真實。參以原告自承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在被告旅居日本期間,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授權原告使用該等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71 頁),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除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之交易紀錄外,亦有多筆提領支出紀錄,足見原告曾提領被告帳戶內之存款之情形,是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是否全係原告所有,亦非無疑。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匯款,其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然匯款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交付被告部分款項,至於原告交付該款項之法律性質,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原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款項係被告父親贈與被告等語,原告雖否認此一事實,然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千萬元,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贈與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證人丙○○雖證稱:曾聽聞父親要贈與被告1 千萬元,但實際上匯了多少錢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0頁),亦屬傳聞證據,被告抗辯贈與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自不得以被告抗辯之贈與事實無法證明推論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消費借貸有合意及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確屬借款之性質,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4 條第2 項、第478 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