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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興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於:㈠民國93年4 月
8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2,9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屆滿,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以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0.04%計算。並同時另借
款2,010, 000元,借款期間則自93年4 月8 日起至98年4 月
8 日止,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原告基本利
率加0.04%計算。㈡9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金額為美金20萬元,約定動用額度之期間為93年1 月
29 日 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利息依年利率3.23%計算,之
後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原告新通
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0.04%計算,並於屆期以新臺幣償還
;原告並於其後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12日,依此
進口融資契約分別借款4,127,406 元及1,946,410 元予被告
聯興公司。㈢9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
款5,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
月29日止,約定動用額度之期間為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
月29日止,利息依年利率3.23%計算,之後如原告基準放款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
年率0.04%計算;原告並於其後分別於94年3 月23日、94年
5 月13日、94年5 月27日及94年6 月2 日,依此週轉金貸款
契約分別借款1,000,000 元、850,000 、320,000 、610,00
0 元予被告聯興公司。㈣又於93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3,00
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
屆滿,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原告基準放款
利率加0.47%計算。並均約定聯興公司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
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外,並應各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聯興公
司上開借款分別僅清償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之前1 日
,之後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各筆借款尚分積欠如附表所示,
合計40,606,406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
丙○○、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
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0份、進口物
資融契約1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連
線電腦資料6 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
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聯興公司既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陸續未清償上
揭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
40,606,406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丙○○及乙○○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
│ │幣) │ │ │ │ │
├──┼───────┼─────┼───┼───────────┤
│1 │ 29,668,486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20日起至│
│ │ │7 月20日起│率3.5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2 │ 1,537,684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9 日起至│
│ │ │7 月9 日起│率3.5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3 │ 1,405,781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
│ │ │8 月1 日起│率3.5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4 │ 1,649,235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
│ │ │8 月1 日起│率3.5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5 │ 1,946,410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13日起至│
│ │ │7 月13日起│率3.5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6 │ 547,592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
│ │ │9 月14日起│率3.45│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7 │ 320,000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28日起至│
│ │ │7 月28日起│率3.45│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8 │ 610,000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16日起至│
│ │ │7 月16日起│率3.45│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9 │ 2,921,218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11日起至│
│ │ │7 月11日起│率3.95│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