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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興趙木業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興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於:㈠民國93年4 月
    8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2,9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8 日起至103 年4 月8 日屆滿,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以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0.04%計算。並同時另借
    款2,010, 000元,借款期間則自93年4 月8 日起至98年4 月
    8 日止,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原告基本利
    率加0.04%計算。㈡9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金額為美金20萬元,約定動用額度之期間為93年1 月
    29 日 起至94年11月29日止,利息依年利率3.23%計算,之
    後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原告新通
    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0.04%計算,並於屆期以新臺幣償還
    ;原告並於其後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12日,依此
    進口融資契約分別借款4,127,406 元及1,946,410 元予被告
    聯興公司。㈢9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
    款5,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
    月29日止,約定動用額度之期間為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
    月29日止,利息依年利率3.23%計算,之後如原告基準放款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
    年率0.04%計算;原告並於其後分別於94年3 月23日、94年
    5 月13日、94年5 月27日及94年6 月2 日,依此週轉金貸款
    契約分別借款1,000,000 元、850,000 、320,000 、610,00
    0 元予被告聯興公司。㈣又於93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3,00
    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
    屆滿,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原告基準放款
    利率加0.47%計算。並均約定聯興公司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
    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外,並應各加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聯興公
    司上開借款分別僅清償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之前1 日
    ,之後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各筆借款尚分積欠如附表所示,
    合計40,606,406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
    丙○○、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
    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同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0份、進口物
    資融契約1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連
    線電腦資料6 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
    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聯興公司既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陸續未清償上
    揭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
    40,606,406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丙○○及乙○○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新台│  利息    │利 率 │    違約金            │
│    │幣)          │          │      │                      │          │
├──┼───────┼─────┼───┼───────────┤
│1   │ 29,668,486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20日起至│
│    │              │7 月20日起│率3.5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2   │ 1,537,684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9 日起至│
│    │              │7 月9 日起│率3.5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3   │ 1,405,781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
│    │              │8 月1 日起│率3.5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4   │ 1,649,235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至│
│    │              │8 月1 日起│率3.5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5   │ 1,946,410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13日起至│
│    │              │7 月13日起│率3.52│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6   │ 547,592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
│    │              │9 月14日起│率3.45│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7   │ 320,000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28日起至│
│    │              │7 月28日起│率3.45│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8   │ 610,000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16日起至│
│    │              │7 月16日起│率3.45│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9   │ 2,921,218元  │自民國94年│週年利│自民國94年8 月11日起至│
│    │              │7 月11日起│率3.95│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按右開利│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率計算。  │      │開利率20% 計算。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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