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由甲○○變更登記為丁○○,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原告聲請由丁○○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士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士敏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興達電廠室內煤倉案」工程,將其中關於帶運機輸送系統鋼構及設備製裝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將其中「材料供應及設備製造安裝試車」(以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辦,而與被告成立「興達電廠帶運機輸送系統鋼構及設備製造及安裝試車」之承攬契約及「興達電廠帶運機輸送系統鋼構及設備製裝之材料供應」之材料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於訂立契約後,原告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7,515,000 元(以下稱系爭款項)。嗣因台電公司自辦之土木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士敏公司遲未能提供圖說予原告備料施工,又逢鋼材價格上漲,將導致原告成本損失,士敏公司復拒絕合理補償鋼材價格,原告乃與士敏公司於93年12月9 日合意終止契約,並退還士敏公司所預付之工程款39,847,500元,且於94 年8月12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特殊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終止系爭契約。本件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被告給付全部不能,原告應免為給付義務,從而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且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回復原狀,爰依不當得利或準用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7,515,000 元及自94年8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雖訂有系爭契約,惟原告並無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因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共同投資承攬工程,而商借乙○○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存摺及印章均交甲○○保管,原告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係供甲○○提領使用,並非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係甲○○於事後為對原告交待,而請求乙○○開立發票,以便其消化原告所撥出之款項,乙○○乃應所求,交付三張空白發票予甲○○,由原告公司之人員填寫;又因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地點及施工對象予被告施作,係原告給付不能,自無權終止系爭承契約,且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若認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款項,惟被告已因系爭工程而支出薪資及動員費用3,046,386 元(另曾為抵銷抗辯5,294,202 元部分,已於95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抗辯), 且被告如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應可獲利24,035,000元,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士敏公司將所承包台電公司「興達電廠室內煤倉案」工程中之「帶運機輸送系統鋼構及設備製裝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辦,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3年1 月23日轉帳2,505,000 元進入系爭帳戶、於同年3 月23日以票據存款轉帳相同金額進入系爭帳戶、於同年4 月13日匯款相同金額進入系爭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甲○○保管。 ㈢原告持有被告名義開立金額均為2,505,000 元之93年3 月4 日YW00000000號、93年3 月20日YW00000000號、93年6 月8 日Z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一紙。 ㈣因台電公司土木工程延宕,致士敏公司未依約提供設計圖予原告備料,適逢鋼材價格上漲,士敏公司復不願補償原告,原告於93年12月9 日與士敏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並退還士敏公司預付之工程款39,847,500元。 ㈤被告於94年8 月17日收受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高雄郵局88支局第256號存證信函。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㈠原告轉帳或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7,515,000 元是否為原告依系爭承契約預付之工程款?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 項及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之特殊情形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㈢被告有無因系爭工程而支出3,046,386 元,或可得獲利 24,035,000元? 六、被告曾於本院95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收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預付款7,51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嗣雖否認曾為自認,並否認系爭款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預付之工程款,惟查: ㈠依被告於97年1 月8 日具狀提出前開言詞辯論庭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對於法官詢問「他(指原告)說他有依契約跟你們之間簽訂的契約有預付款請求的金額7 百多萬元,7 百50 幾萬元給你們? 」答稱「有」,且對於法官詢問「對於原告主張說他有起訴狀原證一這兩契約,有預付給被告公司751 萬5 千元,這部分你有沒有爭執?」答稱「沒有,我有開發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71頁)。 ㈡系爭帳戶於93年3 月16日提領993,356 元匯款至華南銀行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於同年3 月24日由戊○○提領1,500,000 元,同年4 月14、15日分別匯出款項2,00,000元、1,00,000 元 至新竹商銀陳玉玲之帳號,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日盛銀行95年6 月1 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㈢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間出售1,386,644 元之H 型鋼與被告,此有維勝公司提出之存摺、統一發票客戶訂單、出貨單及送貨單等影本為證,並據證人即該公司業務員郭世寶於本院結證纂詳(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60 、169 、 170 頁);又戊○○係為乙○○前往提領前開款項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2 頁);另陳玉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準此,足證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甲○○所借用,該帳戶之款項均係供甲○○提領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㈣乙○○時常在原告公司出入,原告在公司內準備一間辦公室供乙○○使用,因乙○○在台北沒有員工,故將一些會計內帳、流水帳等事務交原告公司之員工己○○處理,並曾將一本空白發票放在己○○處一個月時間,但沒有交付公司章,己○○曾為乙○○開過統一發票,並幫忙跑銀行及與會計師聯絡,系爭三張統一發票係乙○○委託己○○填寫開立,每次乙○○請己○○填寫發票時,都是乙○○逐張指示己○○填寫發票內容,填完後即交給乙○○,乙○○確認後,再去影印留存,己○○從未拿過印章蓋在發票上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結證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33 、134 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前開自認及於本院陳稱「因為與原告有四個合作案在進行,常常要使用統一發票,我有特別交待己○○,這件工程開統一發票前,每一張都要先問過我,通常都是我交代己○○開,她才開,只是單純請她幫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應可採信。復參諸系爭三張統一發票載明為系爭工程之預付款,事涉系爭契約之相關權義,而乙○○乃熟稔商場作業之人,熟知統一發票之功用,若未收得系爭款項,焉會任由甲○○之消化款要求,即承擔收取系爭款項之責任;又系爭契約雖約定預付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15,但並未約定付清款項之期限,原告先付 7,515,000 元亦無違經驗法則,是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㈤準此,原告既將系爭款項轉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該帳戶復作為被告與其股東或其他公司出入帳使用,原告復持有被告名義開立取得系爭款項為系爭契約預付款之統一發票,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預付款7,515,000 元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取。 七、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 項及採購契約第15條均約定「如甲方(指原告)因特殊情形需終止本合約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指被告)停工並解除契約,乙方應照辦」等語明確,並無約定應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可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抗辯前開約定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要件云云,自無足取。又依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12日依前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係因台電公司自辦之土木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士敏公司遲未能提供圖說予原告備料施工,又逢鋼材價格上漲,將導致原告成本損失,士敏公司復拒絕合理補償鋼材價格,原告始與士敏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並退還預付款,再依前開約定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等情,故應審究者,係原告主張之情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特殊情形」而得終止契約。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士敏公司93 年6月2 日、同年11月23日致原告函文、原告同年10月21 日 致士敏公司函文、原告與士敏公司同年11月18日協商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公司協理丙○○就向台電公司爭取全案合理之物價指數補償材料漲價之損失所書立之協議書、同年12月9 日乙○○亦出席之被告與士敏公司終止契約之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6 、277 頁)。 ㈡徵諸乙○○與丙○○書立之前開協議書記載「一、嘉機(即原告)建議全案工程暫停施工,以免雙方擴大損失,暫停期間,嘉機願無償協助士敏公司向台電公司爭取全案合理之物價指數補償材料漲價之損失..。二、雙方同意前述㈠之作法,就嘉機已領預付款,雙方再協商是否部分或全數暫先歸還。三、本案因時空背景變遷,大環境造成各項材料大幅漲價因素,..增加施工成本。因此,在合理合情狀況下,嘉機也願意僅就..或配合士敏公司之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顯見被告同意原告配合士敏公司之決定,應無疑義。而前開終止契約之會議紀錄載明被告應退還士敏公司已付之預付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益證被告應已同意原告以成本增加因素與士敏公司終止契約,並同意原告返還士敏公司已付之預付款,否則其法定代理人乙○○要無於出席上開會議時毫無異議,是被告抗辯未同意原告返還預付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㈢參諸前開協議書記載「本案因時空背景變遷,大環境造成各項材料大幅漲價因素,..增加施工成本」等語,足堪認定因台電公司自辦之土木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士敏公司遲未能提供圖說予原告備料施工,又逢鋼材價格上漲,導致兩造施工成本損失等情,並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能預測之情事;而被告復同意原告與士敏公司終止契約並返還預付款,則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顯然已無從施作,自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特殊情形;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違反法定終止契約之限制。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 項及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合法有效。 八、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因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云云,固非無據,惟其抗辯因系爭工程而支出3,046,386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對其提出之支出明細、薪資表及收據等私文書,原告均否認為真正,被告未能聲請調查證據資以證實(於95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提出其他證據);況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副總之庚○○亦證稱系爭工程必須先購料才能施作,雖拿到圖說,但還沒購料也沒有施作,就停止了等語,益證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購料或施作之給付;復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陳其當時與原告有四件工程進行中等語,則前開費用是否因被告承作系爭工程而支出已有不明,被告之抗辯自難採取。 九、被告復抗辯其承作系爭工程可得獲利24,035,000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獲利計算式(總價乘百分之10)之依據,另其雖抗辯依台電公司調整鋼材物價指數辦法,應仍可獲利云云,但復稱依前開辦法須先計算指數增減率,該指數增減率須以估驗日為計算基準,因系爭工程尚未施作,故無從計算具體調整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準此,被告前開抗辯已無從調查審認,自不能採取。 十、綜上,被告既無從證明其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而系爭契約復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準用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7,515,000 元及自終止契約通知送達(94年8 月17日)後七日之翌日(94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妙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