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庚○○
- 原告
- 楊記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葉美利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甲○○於民國77年7 月21日、77年8 月3 日取得高雄市○○區○○段139-15號(下稱系爭土地)、139-30號土地(下稱139-30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並由原告庚○○、甲○○共同以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9,980,000元之抵押權,並提供上開2 筆土地與原告楊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楊記公司)興建12層大樓,楊記公司則於77年10月在系爭土地開工興建(圍牆),詎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祖郁竟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假處分,由本院以77年度全字第142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後,業由本院執行處查封在案(77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嗣訴外人葉祖郁於77年11月29日起訴主張甲○○、庚○○與前手之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葉祖郁6998萬元。惟該案件歷經本院77年度重訴字第34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裁定,業已駁回而敗訴確定。因系爭土地自77年11月14日遭假處分後,139-30土地亦無從開發利用,庚○○、甲○○復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迄假扣押本案訴訟確定之日止(94年4 月28日),此期間受有支出貸款利息、不能使用之相當租金損害、預期銷售房屋利潤之損害各375 萬元,楊記公司並因此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乃受有無法興建房屋獲利之預期損害。因訴外人葉祖郁業於88年1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庚○○、甲○○各375 萬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楊記公司2,116,825 元。被告丁○○以:系爭假處分聲請日期為77年11月3 日,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8 日至現場實施假處分,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就系爭假處分提起抗告,若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為上開假處分確有侵權行為,原告應於79年11月8 日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或請求,或至遲於87年11月8 日前為之,原告既已逾上開期間,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又系爭假處分裁定送達後,楊記公司施工建築,乃係違背系爭假處分之效力,如有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另楊記公司之建造執照係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撤銷而無法建造,與被告無涉。況且定假處分之方法為法院之職權,本件係因法院依職權裁定禁止楊記公司在系爭土地建築,葉祖郁或被告均無責任。再者葉祖郁所為系爭假處分非自始不當,復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乃無賠償之責。此外,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假處分無因果關係,因原告庚○○、甲○○以系爭土地貸款,本需支出利息,渠等尚可利用該資金獲利,並無損害;楊記公司無法建築亦因原告庚○○、甲○○違約所致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己○○、丙○○、戊○○則以:訴外人葉祖郁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不得向葉祖郁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甲○○、庚○○於他訴訟中未證明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無受有利息之損害。縱甲○○、庚○○有支付價金,因其等已取得所有權,故支付利息並非損害。葉祖郁並未就139-30土地聲請假處分,該部分之損害與假處分無涉。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供做停車場出租使用,原告每日均有停車費收入,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再者,楊記公司之損害未能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另原告請求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均已超過10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原告主張庚○○、甲○○於77年7 月21日、8 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及139-30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並共同以系爭土地及139-30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9,980,000元之抵押權,另提供系爭土地及139-30土地予楊記公司興建12層大樓,楊記公司則於77年8 月11日取得建造執照,於77年10月9 日在系爭土地開工(興建圍牆)。旋經葉祖郁於77年11月3 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假處分,由本院以77年度全字第142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業由本院執行處於77年11月8 日查封在案(77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於77年11月14日登記完畢),且本院以77年度全字第142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之主文為:債權人於民國77年11月15日前以5 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甲○○、庚○○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使用、建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債務人楊記公司不得在其上為建築之行為等語,乃與葉祖郁之聲請事項相符。嗣葉祖郁於77年11月29日起訴主張甲○○、庚○○與前手之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葉祖郁6998萬元。該案件歷經本院77年度重訴字第34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審理,業已於94年4月28日駁回而敗訴確定。另葉祖郁已於88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本院77年度全字第1428號假處分卷(另置卷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建築字第K01014號建築執照、申報勘驗報告書紀錄表、系爭假處分民事裁定書、本院77年度重訴字第34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裁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59頁至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祖郁於77年11月3 日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經本院於同年月8 日執行查封、同年月14日登記完畢,即為侵權行為時,迄原告於95年3月3 日起訴時已逾10年,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得拒絕給付?㈡系爭假處分本案判決葉祖郁敗訴確定,葉祖郁所為系爭假處分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或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㈢丁○○是否繼承祖父葉祖郁之侵權行為債務?㈣原告對非系爭土地假處分效力所及之139-30土地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㈤一假處分行為何同時造成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相當租金損害、銷售房屋之利潤、貸款利息等損害?又甲○○及庚○○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不能使用之相當租金損害、銷售房屋之利潤、買賣價金存款利息等各375 萬元之損害,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㈥楊記公司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未獲將系爭土地及139-30土地建築12層之工程造價於80年11月4 日完工之同業利潤計算預期利益,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6,825元?
被告之被繼承人葉祖郁於77年11月3 日聲請系爭假處分(本院於同年月8 日執行查封、同年月14日登記完畢),即為侵權行為時,迄原告於95年3月3日起訴時已逾10年,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得拒絕給付?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亦資參照。據此,上述侵權行為10年時效雖不因請求權人是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有不同結果,惟仍須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時效期間起算之前提,否則侵權行為若根本未發生損害,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固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惟若發生侵權行為後即有損害,僅數額將因時間之經過而擴大,即該侵權行為在外觀係屬一個不法侵害行為,但造成他人權益持續性發生損害之情形,則其時效仍應於發生侵權行為時開始進行,尚與加害行為係不斷、反復發生進行,而應以每個個別加害行為發生時分別起算時效之情形不同。至於此10年時效是否亦需被害人應知悉該侵害行為屬侵權行為時方開始起算,因上揭法律之規定顯取決於一定客觀事實之存在,且規定10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不同於2 年消滅時效,係在避免被害人因不知有受害事實及加害人時,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流於永久存在,而有礙於法律秩序之安定,亦同時為避免時過境遷影響證據之保存而致雙方舉證困難,故應認侵權行為自侵害行為發生損害時即開始起算10年時效,而不以被害人知悉有此侵權行為損害事實為必要,合先敘明。
㈡經查:甲○○及庚○○主張受有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相當租金損害、未能依計劃獲得銷售房屋之利潤、長期支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而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等損害,楊記公司受有無法興建房屋獲利之預期損害,均係因系爭假處分揭示: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使用、建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所致一節,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因葉祖郁當時聲請獲准之系爭假處分行為,於77年11月8 日遭本院執行查封、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畢時,甲○○及庚○○即受有系爭土地不得為出租、建築,而仍需支付其等所主張系爭土地於假處分前因貸款所生之利息等損害;楊記公司即受有未能建築獲利之預期損害。因此,若葉祖郁上開行為該當於侵權行為,原告至遲即於77年11月14日受系爭假處分執行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僅甲○○及庚○○所主張之相當租金損害、貸款利息將因時間之經過而增加,至原告主張無法於興建房屋獲利之預期損害則不會因時間之經過而變動,且該次聲請系爭假處分後,葉祖郁並無其他繼續反復行為,再次造成原告有上述主張之損害,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95年3 月3 日起訴時,距葉祖郁聲請並經本院執行之系爭假處分行為時間已逾10年無訛。再查:原告主張依預定計劃,系爭土地將與139-30土地合併建築12層大樓於80年11月4 日完工,至遲於80年即可獲得銷售利潤為工程造價之12% 等語,有原告民事準備㈥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建築字第K01014號建築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 頁、卷㈠第8 頁),因此縱認原告主張之預期損害發生日期係於80年11月4 日,且原告於斯時始可請求賠償,而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惟距原告於95年3 月3 日起訴時,亦已逾10年。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為可採。
㈢至原告雖以:因為系爭假處分之狀態繼續存在,時效於撤銷前均未完成,且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無法確定系爭假處分係侵權行為,於10年時效內即要求原告起訴負擔本件裁判費,應屬過苛,故時效規定應擴張解釋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為據。
⑴惟查:系爭假處分行為在外觀係屬一個侵害行為,而造成原告權益持續性發生損害,尚非屬不斷、反復發生進行之加害行為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以系爭假處分發生時起算時效,而非自系爭假處分撤銷後始行起算。況查:系爭假處分雖曾由原告於78年11月30日聲請撤銷假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9年4 月23日裁定駁回聲請後迄今,系爭假處分均未遭撤銷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78年度撤聲字第199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重上字第50號卷可憑(另置卷外)。則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未經撤銷不應起算時效,其等卻可於時效未起算前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顯與時效制度之規定互相齟齬,故不足採。
⑵又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固迄94年4 月28日始因駁回被告之訴而敗訴確定,在此之前原告確實無法知悉系爭假處分係侵權行為,業經前述。惟揆諸首揭說明,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起算與2 年時效之起算並不同,即不以被害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有不同結果。況且,法定時效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害人因不知有受害事實及加害人時,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流於永久存在,而有礙於法律秩序之安定。被害人未能確知侵權行為存在前即為起訴,固有可能遭受敗訴判決而承受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益,惟立法者於制定侵權行為時效時,既以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考量,顯已權衡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並予以抉擇。而本件原告需負擔訴訟費用之不利風險為何有高於法律秩序安定之利益存在,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對本件損害額之證明亦多次以時間經過甚久,表示舉證有困難等語,亦有原告民事準備㈦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4頁),顯見本件確有因時過境遷影響證據之保存而致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更足徵立法者對侵權行為規定10年為長期消滅時效,確與社會常情相符,如此即無再予擴張解釋10年時效起算期日之理由。
⑶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乃係解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則未就侵權行為時效有何認定或說明,有上開2 份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163頁至第165 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已逾10年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兩造爭執之其餘爭點,即系爭假處分本案判決葉祖郁敗訴確定,葉祖郁所為系爭假處分是否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或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丁○○是否繼承祖父葉祖郁之侵權行為債務?原告對非系爭土地假處分效力所及之139-30土地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假處分行為何同時造成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相當租金損害、銷售房屋之利潤、貸款利息等損害?又甲○○及庚○○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不能使用之相當租金損害、銷售房屋之利潤、買賣價金存款利息等各375 萬元之損害,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記公司是否因系爭假處分而未獲將系爭土地及139-30土地建築12層之工程造價於80年11月4 日完工之同業利潤計算預期利益,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16,825 元等,本院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甲○○各375 萬元、原告楊記公司2,116,825 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