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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02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027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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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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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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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鑫勝豐商行曾│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  │112,000元       │95年3月15日   │0000000     │      │
│    │榮璋        │行三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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