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件 ┌──────────────────────────────────────────────────┐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027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2 │鑫勝豐商行曾│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 │112,000元 │95年3月15日 │0000000 │ │ │ │榮璋 │行三民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