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毛妍懿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德瑋五金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德瑋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催字第452 號裁定,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5年4 月9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催字第452 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5年4 月9 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有登報證明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10月9 日期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淑娟 ┌──────────────────────────────────────────────────┐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137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端揚實業股份│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49,671元 │95年1月31日 │S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南高雄分│ │ │ │ │ │ │ │ │行 │ │ │ │ │ │ ├──┼──────┼─────┼──────┼────────┼───────┼──────┼───┤ │002 │端揚實業股份│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37,776元 │95年2月28日 │S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南高雄分│ │ │ │ │ │ │ │ │行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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