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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7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請人
中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20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206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刊登新
    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之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
    單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2 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78 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1  │台灣土地銀行│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00│52,836元        │94年3月3日    │AHC0000000  │      │
│    │高雄分行駐中│行高雄分行│            │                │              │            │      │
│    │油公司煉製事│          │            │                │              │            │      │
│    │代理出納經費│          │            │                │              │            │      │
│    │專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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