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純正豆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0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05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2 月1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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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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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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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陸翰宇即東齊│華僑商業銀│9998 │20,670元 │94年4月30日 │00000000 │ │
│ │商行 │行岡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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