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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9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914號

聲請人
協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地址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經聲請鈞院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以95年度催字第50號裁定,對持有上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5年2 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目前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5年度催字第50號裁定,准予對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95年2 月22日刊登報紙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查明屬實,有刊報證明1 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所定6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5年8 月22日期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乙節,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同堪認定。是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914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協億機械工程│台灣銀行博│037621 │60,000元 │94年12月26日 │AP0000000 │ ││ │有限公司 │愛分行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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