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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98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983號

聲請人
陳春萬即東宏工程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52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52 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2 月28日刊
    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之聯合報1 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8 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983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1  │陳春萬即東宏│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25,850元        │95年2月22日   │0000000     │      │
│    │工程行      │行小港分行│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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