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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號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相對人
秝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912元。嗣該事件(即本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業經兩造為訴訟上之和解,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 ,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既已預先聲請退還裁判費1/2 ,是原告於起訴時本應先繳納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8,912 元 ,於扣除因和解應退還之1/2 裁判費44,456元(88,912 ÷2=44,456) 後,就其餘之44,456元部分,仍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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