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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告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守勤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4年度救字5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而本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和解成立,原告請求退還裁判費2 分之1 ,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救字第45號、9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6,549 元【計算式:5565+21500 ×(19+18/31)=426,5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原告請求退還裁判費2 分之1 ,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1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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