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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890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8905號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債務人
易陞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乙○○
債務人
債務人
丙○○

一、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玖拾貳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柒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⑨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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