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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61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80612號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務人
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乙○○
債務人
人 號之2
債務人
丙○○
債務人
丁○○
0號1
52號

            5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邀債務人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壹仟伍佰參拾萬元整,民國96年12月19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年率3.834 %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2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中列示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2 款: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債務人龍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壹仟伍佰參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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