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6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再易字第6 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明銳科技有限公司
- 再審被告
- 兼法定代 乙○○
- 再審被告
- 理人
- 再審被告
- 孫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3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857號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號第16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於民國96年5 月1 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 號緩起訴處分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第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是再審原告所陳稱之再審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而原確定判決已於96年3 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損害賠償案卷審閱無訛,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遲至95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