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執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執字第3號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癸○○
- 相對人
- 倫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96年1 月5 日,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 人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並應於96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分3 期共給付上開款項之30%,詎屆期後相對人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縣政府96年1 月9 日府勞資字第0960006376號函及96年1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紀錄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函調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記錄2 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鳳山民事分庭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額│左列金額之30%│己給付金額│尚未給付之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 │辛○○│397,313元 │119,194元 │43,229元 │75,965元 │ ├──┼───┼──────┼───────┼─────┼────────┤ │2 │乙○○│491,159元 │147,348元 │70,030元 │77,318元 │ ├──┼───┼──────┼───────┼─────┼────────┤ │3 │丁○○│361,952元 │108,586元 │38,130元 │70,456元 │ ├──┼───┼──────┼───────┼─────┼────────┤ │4 │戊○○│262,936元 │78,881元 │32,653元 │46,228元 │ ├──┼───┼──────┼───────┼─────┼────────┤ │5 │壬○○│332,742元 │99,823元 │51,099元 │48,724元 │ ├──┼───┼──────┼───────┼─────┼────────┤ │6 │庚○○│377,333元 │113,200元 │45,389元 │67,811元 │ ├──┼───┼──────┼───────┼─────┼────────┤ │7 │己○○│270,918元 │81,275元 │42,362元 │38,913元 │ ├──┼───┼──────┼───────┼─────┼────────┤ │8 │癸○○│385,426元 │115,628元 │56,503元 │59,1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