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寅○○
原告
癸○○
原告
戊○○
原告
子○○
原告
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被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己○○、辛○○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丁○○、己○○、辛○○(下稱丁○○等3 人)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庚○○原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詎被告於訴外人庚○○退休,計算退休金給與之基準即工資時,未將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列入,致短付訴外人庚○○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 萬4,062 元,原告丁○○等3 人係訴外人庚○○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等3 人8 萬4,062 元及自9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丁○○等3 人於96年4月12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等3 人7 萬7,000 元及自9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丁○○、辛○○於96年5 月18日將其等2 人對於被告之訴撤回,原告己○○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7 萬7,000 元及自91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而,原告己○○又於96年7 月4 日追加原告丁○○、辛○○為原告,並變更主張訴外人庚○○原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詎被告於訴外人庚○○因死亡離職,計算撫卹金給與之基準即工資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致短付訴外人庚○○撫卹金7 萬7,000 元,原告丁○○等3 人係訴外人庚○○之遺族,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丁○○等3 人7 萬7,000 元及自91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等3 人於96年4 月12日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告同意原告己○○於96年5 月18日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再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己○○於96年7 月4 日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原訴與原告96年7 月4 日追加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壬○○、丙○○、甲○○、寅○○、癸○○、戊○○、子○○、卯○○(下稱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原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輪流作業,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時,發給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本質屬於對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詎被告於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分別因退休及死亡而於如附表所示離職日期離職,而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給與之基準即工資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致分別短付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之遺族即原告丁○○等3 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原告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係國營事業,關於國營事業人員之管理,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⑵國營事業人員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若將系爭夜點費視為工資,將牴觸公務員勞動本質及依法行政原則。⑶被告原係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提供點心,此係系爭夜點費之起源,嗣因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勞工口味,於37年間改發膳食代金代替夜間點心,在40年間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由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夜間工作尚有另報加班費,第5 條規定早晨加班不另報早點費,可知系爭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與,與工作無關。⑷系爭夜點費之領取,乃全體勞工一體適用,不以特定工作為限,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不論本薪高低,每一勞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及工作之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且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並實際到班工作,始可領取,於特別休假時亦不給付,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乃恩惠性給與,應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系爭夜點費調整,與調薪無關,而與誤餐費相同,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⑸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所為之勞務給付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其勞務對價之工資,即無因值小夜班、大夜班而有增加之理,可見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後,雖將夜點費刪除,惟係基於防弊考量,並非變更夜點費之性質,且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有恩惠性給與之歷史正當基礎,並無藉此逃漏退休金提撥之可能與意圖,不應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且縱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後,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亦無溯及效力。⑺被告於67年12月19日已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締結團體協約應行注意事項與原告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應受團體協約之拘束,又依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 號函示夜點費並非普遍性給與,系爭夜點費應非工資,另經濟部96年3 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 號函示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⑼薪資所得屬於所得稅申報,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即應申報所得稅,如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薪資所得申報,可證原告亦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原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分別因退休及死亡而於如附表所示離職日期離職。

㈡被告丁○○等3 人為訴外人庚○○之遺族。

㈢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輪流作業,早班自8時至16時、小夜班自16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自凌晨0 時至翌日8 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由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目前輪值小夜班之人員,發給系爭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之人員,發給系爭夜點費300 元。

㈣被告之勞工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時,依被告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乃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遺族撫卹金。

㈤被告給付原告乙○○等9 人退休金,給付訴外人庚○○之遺族即原告丁○○等3 人撫卹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分別短付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之遺族即原告丁○○等3 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㈡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之遺族即原告丁○○等3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資?

⒈按退休規則第10條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此觀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工資固包括各種津貼獎金在內,但既係工資仍應以該項給與屬經常性給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是否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

⒉查原告乙○○等9 人、訴外人庚○○受僱於被告。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輪流作業,早班自8 時至16時、小夜班自16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自凌晨0 時至翌日8 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由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乙○○等9 人、訴外人庚○○之工作性質,可知輪流於夜間工作乃3 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係一定。目前輪值小夜班之人員,發給系爭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者,發給系爭夜點費3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不得領取此項系爭夜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獲得之給與,應屬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給與,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大、小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工廠法第24條或勞動基準法第25條揭櫫之薪資平等原則,系爭夜點費,應屬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堪可認定。

⒊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國營事業管理法乃立法者對於國營事業之管理,而非對於國營事業與其所屬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所為之規範,關於國營事業與其所屬勞工間勞動契約之規範,自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查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原屬被告與其所屬勞工間勞動契約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被告辯稱:被告係國營事業,關於國營事業人員之管理,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⑵次按,國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雖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然查,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揆諸前揭解釋之意旨,被告與其所屬勞工間,應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之勤務關係,縱因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其勞動之本質仍與公務員勞動有間,不論是否將系爭夜點費視為薪資,均與公務員勞動本質無涉。又被告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原無依法行政原則之適用,且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違反何項法律或命令。被告辯稱:國營事業人員屬於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若將系爭夜點費視為工資,將牴觸公務員勞動本質及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⑶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不因是否以現金或實物給付而有不同,自不得以被告原係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提供點心,嗣改為金錢給付,據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被告除給付系爭夜點費,是否另行給付加班費?及早晨加班,是否給付早點費?充其量僅涉及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加班費?早點費是否為工資?而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以夜間工作尚有另報加班費,早晨加班不另報早點費為由,辯稱系爭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與,與工作無關,亦無足取。

⑷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已如前述,至其給付名稱為何,該給付之領取,是否全體勞工一體適用?是否以特定工作為限?是否不因本薪高低而有不同,是否不因作業種類及工作之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否實際到班工作,始可領取?於特別休假時是否依然給付,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是否加倍發給?是否與名義為「工資」之給付,隨同調整,則非所問,此參之一般雇主給付勞工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多未因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及工作之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而津貼、交通津貼,於特別休假時未必給付,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必加倍發給,且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未必隨同名義為「工資」之給付而調整,亦可明瞭。被告以爭系爭夜點費之領取,乃全體勞工一體適用,不以特定工作為限,且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不論本薪高低,每一勞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及工作之複雜性、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且系爭夜點費係輪值中、大夜班,並實際到班工作,始可領取,且於特別休假時亦不給付,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倍發給,及系爭夜點費調整,與調薪無關,而與誤餐費相同,據以辯稱系爭夜點費乃恩惠性給付,應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工資,不足採憑。

⑸夜間工作,因有別與一般人之生活作息時間,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縱令工作內容相同,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因工作而耗費之精神、體力,亦有不同,所為之勞務給付,自有歧異。被告認原告余福田等9 人及訴外人庚○○等人所為之勞務給付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已有誤會。其進而辯稱:勞務對價之工資,並無因值小夜班、大夜班而有增加之理,可見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云云,亦不足採。

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 月14日修正以前,雖將「夜點費」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併列,然給付是否為該條款所稱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係指夜點費以外之給與,惟參諸該條規定乃就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為之解釋,是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自應指非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至於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則非該款所稱之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既屬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已如前述,自非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之夜點費,系爭夜點費是否為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修正無涉,被告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後,雖將夜點費刪除,惟係基於防弊考量,並非變更夜點費之性質,且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有恩惠性給與之歷史正當基礎,並無藉此逃漏退休金提撥之可能與意圖,不應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且縱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後,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亦無溯及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⑺被告於67年12月19日與臺灣石油工會簽訂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僅約定工會會員之正當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按期發給,此一約定原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以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推論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自不足採。況且,系爭團體協約第2 條明定「本協約有效期間從生效之日起為期3 年」,足見系爭團體協約之有效期間,已屆期滿。又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團體協約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可知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不具強制性,當事人得隨時以勞動契約變更其內容。而兩造間既有依一定之標準,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情形,顯然系爭夜點費之發給,已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縱令被告所辯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為可採,因系爭團體協約已屆期滿,且兩造間另有約定,原告亦不受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拘束,被告仍不得以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約定,認系爭夜點費應非工資。

⑻上開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函示,原非針對本件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間之勞動契約所為之解釋。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216 號、釋字第407 號解釋、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自不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上開函文釋示之拘束。

⑼被告對於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是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薪資所得申報,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是否屬於工資,與有無申報所得稅,原無必然之關係,如屬工資,而未申報所得稅,僅有無短報之逃漏稅捐情事,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有無申報所得稅,認定是否為工資。被告辯稱如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薪資所得申報,可證原告亦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容有誤會。

⑽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㈡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之遺族即原告丁○○等3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查系爭夜點費應列入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已如前述,又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分別短付原告乙○○等9 人及訴外人庚○○之遺族即原告丁○○等3 人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乙○○等9 人及原告丁○○等3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乙○○等9 人、原告丁○○等3 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退休金及撫卹金,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規定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且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被告亦無為免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  離職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乙○○│    14萬2,106元       │94年12月1 日  │95年1 月1 日│
├───┼───────────┼───────┼──────┤
│丁○○│     7萬7,700元       │91年2 月7 日  │91年4 月1 日│
│等3 人│                      │              │            │
├───┼───────────┼───────┼──────┤
│壬○○│    14萬6,928元       │93年11月1 日  │93年12月2 日│
├───┼───────────┼───────┼──────┤
│丙○○│    15萬1,992元       │93年11月1 日  │93年12月2 日│
├───┼───────────┼───────┼──────┤
│甲○○│    14萬4,400元       │95年3 月1 日  │95年4 月2 日│
├───┼───────────┼───────┼──────┤
│寅○○│    10萬9,000元       │93年3 月1 日  │93年4 月2 日│
├───┼───────────┼───────┼──────┤
│癸○○│     2萬5,959元       │91年12月31日  │92年2 月1 日│
├───┼───────────┼───────┼──────┤
│戊○○│    15萬3,467元       │95年10月1 日  │95年11月1 日│
├───┼───────────┼───────┼──────┤
│子○○│    15萬1,759元       │95年12月1 日  │96年1 月1 日│
├───┼───────────┼───────┼──────┤
│卯○○│    15萬3,352元       │95年12月1 日  │96年1 月1 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