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國益律師
- 被告
- 泰盛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單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奉派至高雄縣岡山鎮嘉新水泥廠,負責於3 公尺高之水泥車上,將由怪手所吊起之灌水泥用漏斗予以扶正,以便灌注水泥。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5 時許,因被告未於原告工作場所指派人員指揮怪手司機操作,致怪手司機於操作吊籃時,忽視原告之存在而將吊籃向原告甩擠,原告因而閃避不及而自3公尺高之水泥車上摔落地面,又因上開工作場所並未設置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因此受有左踵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致4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之工作損失;亦因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之故,而導致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自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6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怪手司機於操作吊籃時,因須對準洞口使之密合,故吊籃移動速度緩慢,且事發當日吊籃亦未達須原告扶正之程度,原告應可躲避;另水泥車前後亦設有梯子供勞工上下,原告可攀爬梯子安全下到地面,詎原告卻從水泥車頂跳下,是其因此錯誤之行為所受傷害,與怪手司機之操作或有無安全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於水泥車設置梯子實已盡安全注意之能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就原告之受傷有過失,原告僅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處理簡單、臨時性之工作,如依原告計算損害之方式,原告每月月薪達60,000元,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慰問金30,000元,且被告未設安全措施情節亦屬輕微,原告請求慰撫金36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為:㈠原告係95年10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為2,000 元;㈡原告於95年11月7日,曾自工作之水泥車上掉落至地面,並受有左踵骨骨折之傷害;㈢原告受傷當時之工作場所,除水泥車兩側之梯子外,別無其他安全設施;㈣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支付30,000元予原告作為慰問金。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能力所減少所生之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因本件原告係依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所請求,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依法於工作場所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㈡被告如未盡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未盡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依法於工作場所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安全設備」,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以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昇降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㈡經查,本件原告工作場地係位於3 公尺高之水泥車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則依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17條之規定,被告本即應依上述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然案發現場除水泥車兩側所有之梯子外,別無其他安全措施,此為被告所不爭,又上揭水泥車兩側所有之梯子,客觀上係為供人上下之用,而非為防止職災之安全設備,是足認被告並未依法於具有危險之工作場所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
(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未盡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稱之。
㈡原告於95年11月7 日曾自工作之水泥車上掉落至地面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辯稱當時吊籃移動緩慢,且水泥車兩側有梯子可供上下,又水泥車旁有1公尺高之土堆,係因原告自身錯誤之行為方導致受傷,與被告有無安全設備無關云云,證人即當時在場甲○○亦來院證稱:當時吊籃的速度不會很快,也不會亂搖晃,原告是掉落在車子旁的水泥小塊土堆上,該水泥小塊的土地約有1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惟水泥車兩側之梯子,應係單純供人上下,而非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又衡諸常情,勞工在具危險性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際,往往因突發之狀況,而難為急速且正確之判斷以避免災害的發生,是以法律方規定在一定危險之環境下,均應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之規定等,以防止職災之發生。本件被告依法既應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已詳前述,苟被告確有依上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縱原告於案發當時之判斷容有再予斟酌之餘地,衡情亦應不致因墜落而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之規定,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前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在具危險性之工作場所中提供勞務時免受傷害所設,自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依上開論述,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未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4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24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惟如前所述,勞動能力所減少所生之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臨時僱用擔任臨時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雖與被告每日之工資為2,000 元,然參酌原告係高職補校畢業,又本件受僱所從事者,並非高度技術或極高風險之工作,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於94年間之全年收入為451,8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核算每日所得約為1,255 元(計算式:451,800 ÷12÷30=1,255) ,在審酌原告社會經驗、專門技能等情狀後,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如以每日2,000 計算,實屬過高,而應以1,255 元為適當。而就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博正醫院之結果,據該院函覆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至少為90日,此有博正醫院96年2 月7日博人字第007 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112,950 元(1,255 ×90=112,950)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踵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查原告為高職補校畢業,於事發前亦係臨時工,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詳卷第53頁),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6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又因被告先前已支付3 萬元之慰問金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抗辯稱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2,950元(112,950 +70,000=182,950)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8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2 月1 日(起訴狀繕本於96年1 月31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