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3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1年9 月16日結婚,感情初尚和睦,後來不知何故,被告性情大變,經常無故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繼而動手毆打原告,並辱罵原告所生之子蔡杉農為「雜種」,且曾揚言要放火將原告及蔡杉農燒死等語恐嚇原告,又在原告門口叫囂謾罵,致使原告不敢開門,被告竟動手破壞原告住家大門,此等暴力行為業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又被告經常有家不歸,行為怪異視住家如旅館,返家與否全憑已意,並於93年1 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歷3 年,其間尚不斷打電話騷擾及辱罵原告,原告因疾需洗腎,此番折騰導致原告精神壓力過大,所受虐待摧殘已達不堪負荷之程度,終日精神恍惚,度日如年。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者,同條項第5 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亦違反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准予離婚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堪信屬實。
㈡而嗣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 月15日無故離家(起訴狀稱92年1 月間離家應係誤載),經報警協尋,迄今已有多年,行蹤不明,其間曾滋擾原告,經原告聲請保護令有案等情,業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1570號案卷核閱無訛,且證人即原告之子蔡杉農亦到庭證述:因被告不顧家庭,夜不返家,經原告質問,被告遂心生不滿,兩造時有衝突,已無感情可言,而被告無故離家,已歷3 年餘,被告剛離家3 個月至半年間,並曾打電話騷擾原告,且揚言欲縱火等語恫嚇伊與原告,另曾於94年10月7 日最後1 次返家時,至家門口叫囂謾罵,因原告拒絕開門,被告即破壞家中大門,進屋與原告發生衝突,經報警處理,衍生家庭暴力事件,原告亦聲請保護令有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後因被告不顧家庭,時常夜不返家,經原告質問,彼此發生衝突,被告即於93年1 月15日離家不歸,嗣被告於94年10月7 日當日不斷打電話辱罵原告,原告拒絕接聽電話,被告乃突然至家門口叫囂謾罵,因原告拒絕開門,被告即動手破壞大門,入屋後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原告,致生前開家庭暴力事件後,自此被告離家即未再返回,是以兩造分居久未共同生活,迄今亦已歷3 年。本院審酌自被告於93年1 月15日離家以來即未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兩造久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往來及關懷,甚至衍生家暴衝突事件,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任何人若處於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咎於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拒不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