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黃○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伊於婚後,從被上訴人日常生活態度及言談中,逐漸發現被上訴人精神異常,伊曾要求被上訴人覓醫診治,但被上訴人均予拒絕,致其病情有日益加重之勢,產生攻擊他人之舉動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科部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罹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病,且社會功能明顯受損。精神分裂病所呈現之多疑,缺乏內省能力,情緒無法克制諸多病症,其對週遭環境之潛在危險性,應屬惡疾。因被上訴人否認罹患精神疾病,且拒絕就醫,應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又被上訴人與伊分居數年,近年來,被上訴人無日不以電話騷擾伊之生活,其方式為伊接起電話筒後,被上訴人即默不出聲,待伊掛斷電話,被上訴人即以另通電話掛進,令人疲於奔命,其騷擾時間,尤以夜間伊就寢休息時為烈,伊白天需上班,夜間復遭被上訴人百般折磨,致精神極為痛苦,對於工作產生不良影響,伊託請被上訴人之父母婉言勸阻,但均罔效,甚至伊之一對兒女,生活亦受影響,迭次表示不快,顯然兩造之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成大醫院精神科部鑑定結果,認伊罹患有單純型精神分裂病,係因於鑑定前一星期,上訴人天天打電話騷擾伊,致伊睡眠不良,精神狀況不好,造成鑑定結果偏差,實非伊罹患精神分裂症。上訴人因另有女友,嫌伊人老珠黃,拒與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藉口伊有精神分裂症,逼迫伊離婚,否則不給生活費用,實係上訴人多疑,而非伊疑心重。又上訴人確有恐嚇伊稱,如伊要回去住,要打斷伊腿云云,而非伊誣告,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係因伊向檢察官表示不再追究,並非上訴人未恐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自明。是以他方有精神病向法院請求離婚,須該病屬重大不治者為限,若所患之精神病雖係重大,而非不治者,尚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原因。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於婚後,逐漸發現被上訴人精神異常,伊曾要求被上訴人覓醫診治,但被上訴人均予拒絕,致其病情日益加重,依成大醫院精神科部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罹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病,為分裂性人格病患之事實,固有成大醫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可按。惟依該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上訴人符合國際疾病分類ICD-1○單純型精神分裂病,即DSM-4診斷系統的分裂性人格疾患,且社會功能已明顯受損。被上訴人未曾接受過任何精神科治療,其病情是否可以改善,無法正確預測,但若被上訴人持續未接受治療,其病情將可能長期持續此種疾病狀態等語。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係屬重大不治,則其精神疾病既非重大不治,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原因。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固因感情不睦,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常於夜間打電話騷擾,痛苦不堪,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打電話恐嚇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不得再打電話,被上訴人乃訴請法辦,上訴人因而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不讓伊回去居住,並恐嚇伊如回去居住要打斷伊腿為由,告訴上訴人犯恐嚇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證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然查兩造果有離婚之真意,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離婚同意書何以均未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顯係夫妻間偶起勃谿所書立者,尚難認兩造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又被上訴人二度告訴上訴人犯恐嚇罪嫌,探究其原因,無非伊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已專科畢業,甫成年就業中,其子就讀大學,尚未成年,伊已步入中年,竟離家在外,亟欲回家團聚,享受天倫之樂,因上訴人不讓伊步入家門,適其又罹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病,致常常打電話要求回家居住,使上訴人睡不安寧,亦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兩造亦無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法官之列席於言詞辯論,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故參與判決之法官曾否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固均記載徐宏志法官為陪席法官,然言詞辯論時係由宋明蒼法官擔任陪席法官,聲請調閱原審之評議簿或出勤紀錄云云,殊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已步入中年,竟離家在外,亟欲回家團聚,享受天倫之樂,因上訴人不讓伊步入家門,適其又罹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病,致常常打電話要求回家居住,使上訴人睡不安寧,尚非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之女黃○乙於原審證稱,事情已到這種地步,離婚比較好,父母之感情是這幾年才不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五三頁),原審縱予審斟,亦不影響裁判之基礎。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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