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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吳宏榮

  • 原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聲請人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甲○○間請求裁判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 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乙輛,而無其他財產,又其95年度僅分別有遠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惠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得共約21,640元;其94年度亦僅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初鹿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約41,618元;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該分會於96年6月29日准許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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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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