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立有遺囑,將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所有於台南縣仁德鄉二空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87,116 元,現皆交由聲請人處理,於扣除被繼承人甲○○生前在成大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及雜支費用,餘款全數由聲請人交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作為處理被繼承人甲○○喪葬事宜支出之用,處理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全數遺贈予被繼承人甲○○兄長之女兒何銀球;惟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為此聲請鈞院指定甲○○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遺囑影本及被繼承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所轄之單身榮民,生前最後戶籍地為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01 號,已於95年12月24日死亡,曾於95年12月12日立有遺囑,載明將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所有於台南縣仁德鄉二空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內之存款587,116 元,現皆交由聲請人處理,於扣除被繼承人甲○○生前在成大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及雜支費用,餘款全數由聲請人交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作為處理被繼承人甲○○喪葬事宜支出之用,處理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全數遺贈予被繼承人甲○○兄長之女兒何銀球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遺囑影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88號案卷核閱屬實,然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為退除役官兵,是依首揭規定,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執行,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在內,本件遺囑內容並非指定遺囑執行人始能實現,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