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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2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郭慧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9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詎原告於93年至94年間發現被告持續外遇,雖屢次質問被告,惟均遭被告全盤否認,嗣經原告查證確認後,即於95年2 月26日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及共同執業之「婦全婦產科診所」,並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迄於95年3 月23日,被告立下切結書,保證不會有外遇,要求原告返家,原告懷著挽救婚姻之最後一絲希望,委曲求全,乃返家與被告同住,然被告毫無悔意,無心維持婚姻生活,反而變本加厲,經常深夜外出,與他人通姦,原告忍無可忍,始自行蒐證,並於95年9 月21日偕同其弟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惟被告竟出言恫稱:如要離婚,就同歸於盡及要殺害原告全家等語,原告之弟即於95年9 月21日向鈞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試圖取得被告通姦地點之大樓電梯監視錄影證物,嗣因已逾該大樓監視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限而撤回聲請。又兩造個性迥異,經常發生口角,甚至肢體衝突,原告長期生活在被告暴力威脅之陰影下,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且2 次自殺未果。復於95年10月5 日,原告再度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並委任律師處理兩造協議離婚事宜,惟遭被告悍然拒絕,兩造業已分居迄今,姑不論被告長期加諸於原告之言語、肢體暴力威脅,然被告與他人通姦,事證至為明確,夫妻共同生活實難以為繼,為保障原告目前工作收入之財產權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5年10月自兩造位於高雄市○○○路535 號14樓之4 住處離家出走,實令人難以接受,且兩造婚後之收入均由原告處理,原告突然提出本件訴求,亦令伊一時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0條第5 款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91年6 月26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仍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再者,不論是修正前之民法第1010條第5 款,抑或是修正後之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復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92年度家上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其因認被告與他人通姦,乃自95年10月5 日離家迄今,均未與被告同居,並對被告提出協議離婚請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 件、切結書、採證光碟暨其內容敘述紙本、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及撤銷狀、醫師執業執照、博智聯合診所在職證明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㈡查兩造於婚後既未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因認被告與他人通姦而自95年10月5 日離家迄今,並已委任律師處理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宜,則依兩造間之互動情形,足認兩造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甚明,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是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宣告兩造之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是否確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或兩造分居究可歸責於何人,並非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所定要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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