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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司字第167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司字第167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華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華芫國際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已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但該公司係獨資公司,無法依民法第37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選定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乙○○為清算人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清算人之規定,係規範於同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次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 1份。又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98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95年6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93880號函在卷可稽,是應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獨資公司,因此無法召開股東會推選清算人,惟依據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相對人之組織為有限公司,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高市府建二商字第80379954-1號登記證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確為有限公司而非獨資公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選定,自應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為之。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請人甲○○之出資額亦為70萬元,是相對人公司係以聲請人甲○○為唯一股東,並於公司章程第 1章第6 款載明股東甲○○之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中並未就清算人另行規定,有華芫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相對人公司未經股東決議另行選定清算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79條本文之規定,以全體股東即唯一股東甲○○為清算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章程既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仍應以股東甲○○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故本件並無民法第38條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規定之適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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