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小上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小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富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4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苟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若當事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且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內僅記載被上訴人交付商品品質不良,損及上訴人權益,原判決未考量社會情境,請求重新審理等語,並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有其上訴狀可稽。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 日 仍未補正,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