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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小上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紀元楊國祥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審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事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小額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小額程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曾於本件訴訟之前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已陳報居所已改為高雄市○鎮區○○路101 號,被上訴人明知伊並未住在戶籍所在地,卻仍以送達處所不明為由,逕為聲請公示送達,致原審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判決所為之送達不合法,自屬違背法令。又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之車輛來撞伊所致,伊完全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中雖論及原審未為合法送達而准由被上訴人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然該項主張經本院開庭提示原審相關之送達回證後,上訴人即表示不再爭執原審送達不合法乙節,此有本院97年3 月12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除此之外,上訴人僅抗辯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完全無過失,而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有該上訴狀1 份在卷可考。而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6,500元,及自96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所規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判決不得上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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