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乙○○即黃山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1035號通知公示送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90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529號及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書、96雄院隆民修94執全字第2338號通知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