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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各肆張(號碼: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現金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4年度字裁全字第225 號及95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4 張(號碼:KB000000 0號、KB0000000 號、KB021790號、KB0000000 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3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字裁全字第225 號、95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及95年度存字3281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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