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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楊國祥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池傳豐即鑫豐工程行甲○○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池傳豐即鑫豐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0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72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市政府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72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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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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