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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17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51號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9040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在案,茲兩造已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書、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和解筆錄、匯款證明為證。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7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