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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22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甯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225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馨光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甲○○
0樓之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馨光貿易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合計為11,200元,至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申請費200 元、戶籍謄本申請費4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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